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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袁昌宏、周炎军等与浙江科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丽军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科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袁昌宏,周炎军,杨军,黄幼林,邹喜东,李艾文,李丽军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科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秀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项晓韬(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浙江省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胡菊林(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昌宏,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炎军,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军,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幼林,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喜东,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艾文,男,195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以上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丽军,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浙江科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昌宏、周炎军、杨军、黄幼林、邹喜东、李艾文以及原审被告李丽军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1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晓韬、胡菊林,被上诉人袁昌宏、周炎军、杨军、黄幼林、邹喜东、李艾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峰,原审被告李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袁昌宏、周炎军、杨军、黄幼林、邹喜东、李艾文诉称:被告李丽军系被告科达公司的工作人员,2012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19日,被告李丽军分别与袁昌宏等六原告签订了《灵芝种植合同》,约定:被告李丽军提供菌种,价格为每公斤4元,菌种款当场付清。合格产品由科达公司按最低保护价每公斤50元收购。原告按被告科达公司制定的《栽培手册》在被告科达公司的技术人员指导下,保证各生产环节到位,合同上盖有原龙泉市科达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即被告科达公司业务专用章,被告李丽军在合同上签字。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六原告先后从被告李丽军处购买菌种79114斤,共种植灵芝65700袋。因二被告拒不提供《栽培手册》,被告李丽军也不进行任何技术指导,菌种质量也未经检验部门检验,灵芝种植完全失败,导致原告方原材料、人工等损失达88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六原告的经济损失860000元。原审被告科达公司辩称:被告李丽军不是被告科达公司的员工,被告李丽军销售灵芝菌种等行为与被告科达公司无关;科达公司不应该是本案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李丽军辩称:我销售灵芝菌种等行为与被告科达公司无关;我销售的菌种是合格产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12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19日,被告李丽军以原龙泉市科达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代表人的名义(甲方)分别与袁昌宏等六原告(乙方)签订《灵芝种植合同》,约定:……被告李丽军提供菌种,价格为每公斤4元,菌种款当场付清。合格产品由原龙泉市科达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按最低保护价每公斤50元收购。乙方(即原告方)按甲方(即原龙泉市科达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制定的《栽培手册》在甲方的技术人员指导下,保证各生产环节到位……。被告李丽军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原龙泉市科达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六原告先后从被告李丽军处购买菌种79114斤,共种植灵芝65700袋。另查明,2012年12月7日,原龙泉市科达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经龙泉市工商局登记变更名称为浙江科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生物制品研发;灵芝、孢子粉、食用菌初级加工、销售、技术推广服务及进出口业务。还查明,被告李丽军未取得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销售给六原告的灵芝菌种均未在随县食用菌管理站备案登记,亦未经任何检验部门进行质量检验,无质量合格证。又查明,2013年12月12日,随州市恒昌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袁昌宏等六原告的65700袋灵芝成本价格进行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13年11月25日,评估范围的资产总评估值为人民币捌拾陆万元整(RMB86.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从事菌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菌种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菌种经营档案,载明菌种来源、贮存时间和条件、销售去向、运输、经办人等内容。经营档案应当保存至菌种销售后2年;销售的菌种应当附有标签和菌种质量合格证。被告李丽军无证从事灵芝菌种生产经营活动,其非法经营的行为导致六原告种植灵芝成本损失860000元。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故对袁昌宏等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6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李丽军持被告科达公司业务专用章以科达公司业务代表的名义与袁昌宏等六原告签订灵芝种植合同,六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李丽军具有代理权,故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科达公司应该对该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责任,应当赔偿六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李丽军虽在庭审中举证证明其所生产的菌种绝大部分已经种植成功,但其无法证明该菌种与原告所种菌种是否同一品种、同一批号,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科达公司辩称被告李丽军与其无关,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用的请求,因无正式发票证实,故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一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科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袁昌宏、周炎军、杨军、黄幼林、邹喜东、李艾文的经济损失860000元。二、驳回原告袁昌宏、周炎军、杨军、黄幼林、邹喜东、李艾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被告浙江科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科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一是本案系普通的共同诉讼,而原审法院将本案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不仅在没有经过当事人的同意的情况下合并审理,而且还做出了合一的判决。二是自创审判程序。原审第一次开庭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开庭又适用普通程序,且没有向当事人送达转换诉讼程序裁定。三是审判组织不合法。本案非法官审理,而是书记员办案。2、随州市恒昌资产评估事务所做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该资产评估事务所及其评估人员没有食用菌鉴定资格;评估报告所适用的检材没有经过庭审质证,更没有组织各方现场踏勘,听取上诉人科达公司和原审被告李丽军的陈述和意见;六被上诉人种植灵芝的袋料的投入各不相同,但评估报告中六被上诉人的投入成本高度同一,不具有真实性。3、原审被告李丽军并非我公司的员工,且其使用我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并未经过我公司的同意,原审错误认定我公司与原审被告李丽军之间系表现代理关系。4、原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的损失是由原审被告李丽军的违约行为造成的。5、原审错列、漏列当事人。陈建华应是合同的当事人,而原判对此既没有追加,也没有任何说明;李艾文与李丽军之间只有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表见合同。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袁昌宏、周炎军、杨军、黄幼林、邹喜东、李艾文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丽军同意上诉人科达公司的上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原审被告李丽军与被上诉人黄幼林以及案外人陈建华共同签订了灵芝种植合同,并加盖了原龙泉市科达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审被告李丽军未与被上诉人李艾文签订灵芝种植合同。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另查明,2013年8月17日,原审被告李丽军向被上诉人袁昌宏、周炎军、杨军、黄幼林、邹喜东、李艾文出具灵芝菌种销售清单。该清单载明:袁昌宏9000斤,杨军12600斤,周(炎)军18000斤,黄育(幼)林10514斤,邹喜东17000斤,李艾文12000斤,总重79114斤,以上菌种是我卖,李丽军,2013年8月17日。在本案诉讼之前,六被上诉人向随县食用菌协会投诉。该协会两次到现场进行了实地勘查,出具了袁昌宏等栽培户灵芝栽培损失的调查报告。该报告认为灵芝成活率较低的原因是段木污染绿霉严重;产生污染绿霉的原因为:一是菌种没有长满菌丝就出厂,菌种质量存在问题;二是合同的甲方没有给六被上诉人栽培手册,甲方在关键的灭菌、接种等环节指导不到位;三是接种粗放。黄幼林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与案外人陈建华系合伙关系。本院认为:依据被上诉人袁昌宏、周炎军、杨军、黄幼林、邹喜东与原审被告李丽军签订的五份灵芝种植合同的内容:甲方提供菌种、技术指导,并按最低保护价收购,五农户负责种植,保证成品达到一定标准,该五份灵芝种植合同符合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的特征,故被上诉人袁昌宏、周炎军、杨军、黄幼林、邹喜东与原审被告李丽军之间系种植、养殖回收合同关系。原审被告李丽军虽然未与被上诉人李艾文签订种植合同,但是其在于2013年8月17日出具的灵芝菌种销售清单中将被上诉人李艾文与其他被上诉人罗列一起,且其他被上诉人亦许可被上诉人李艾文共同提起本案之诉,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李艾文与原审被告李丽军之间亦形成了与上述五份灵芝种植合同相同的种植、养殖回收合同关系。本案的案由应为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被上诉人黄幼林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与陈建华系合伙关系,故其可以代表陈建华就合伙事务提起诉讼。上诉人科达公司关于原审错列、漏列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科达公司上诉称随州市恒昌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经查,虽然随州市恒昌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有一定的瑕疵,但是本院二审期间依职权分别到随县食用菌协会、随州市恒昌资产评估事务所核实该评估报告书中确定六被上诉人种植每袋灵芝成本价为17.5元、灵芝成活率为25%的依据。随州市恒昌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随县食用菌协会的秘书长接受了本院的询问。该情况说明与随县食用菌协会的秘书长在上述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能相互印证随州市恒昌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中确定六农户种植每袋灵芝成本价为17.5元、灵芝成活率为25%的依据充分,且该评估报告书系受原审法院委托而作出的,上诉人科达公司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原审采信随州市恒昌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并无不当。上诉人科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科达公司又上诉称原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的损失是由原审被告李丽军的违约行为造成的以及原审被告李丽军并非我公司的员工,且其使用我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并未经过我公司的同意,原审错误认定我公司与原审被告李丽军之间系表现代理关系。经查,原审被告李丽军向六被上诉人提供的菌种没长满菌丝,存在质量问题,未向六被上诉人交付栽培手册,更未在灵芝种植的关键的灭菌、接种等环节进行指导,从而导致生产灵芝的段木产生污染绿霉、灵芝成活率较低,故原审被告李丽军在履行上述种植、养殖回收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对六被上诉人的损失存在较大的过错。虽然本案所涉的六份灵芝种植合同均是原审被告李丽军与六被上诉人签订的,且上诉人科达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审被告李丽军不是其公司的员工,但是上述六份合同的甲方处注明的均是原龙泉市科技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及其尾部均加盖了原龙泉市科技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且上诉人科达公司亦认可该业务专用章,六被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原审被告李丽军系代表上诉人科达公司签订灵芝种植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原审被告李丽军与六被上诉人签订灵芝种植合同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故上诉人科达公司应对原审被告李丽军的上述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六被上诉人对生产灵芝的段木的接种比较粗放,故对其主张的损失应自负一定的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科达公司对六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上诉人科达公司的该两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上诉人科达公司还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经查,原审先是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六被上诉人的损失需要鉴定,转为普通程序;原审依法组成相关的审判组织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达公司的代理人在原审庭审笔录中签字予以认可;本案虽系普通的共同诉讼,但是六被上诉人选择以必要共同诉讼的方式提起诉讼,本案所涉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对六被上诉人的损失又作出单一的鉴定结论,从减少诉累的角度考虑,原审对六被上诉人的损失作出合一的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科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科达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随县人民法院(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147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浙江科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袁昌宏、周炎军、杨军、黄幼林、邹喜东、李艾文经济损失的85%,即860000元×85%=7310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袁昌宏、周炎军、杨军、黄幼林、邹喜东、李艾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0元,共计25000元,由上诉人浙江科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250元,被上诉人袁昌宏、周炎军、杨军、黄幼林、邹喜东、李艾文负担3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涛审 判 员  吕丹丹代理审判员  李小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继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