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一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陆球文与袁自伟、上饶市欣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球文,袁自伟,上饶市欣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利辛县金信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163号原告:陆球文,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姚大志,来安县新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自伟,男,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上饶市欣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军,该公司经理。被告:利辛县金信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建民,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建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该公司员工。原告陆球文与被告袁自伟、上饶市欣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饶欣龙运输公司)、利辛县金信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辛金信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以下简称利辛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球文的委托代理人姚大志、被告利辛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自伟、上饶欣龙运输公司、利辛金信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球文诉称:2014年9月26日9时12分,袁自伟驾驶皖S×××××、赣E×××××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来安县经一路交叉口处时与其驾驶的皖M×××××号轿车相撞,造成其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袁自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袁自伟驾驶的车辆分别属于上饶欣龙运输公司、利辛金信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利辛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3729.29元、施救费300元、车辆损失费91384元、车损评估费3619元,合计���民币149032.29元。袁自伟、上饶欣龙运输公司、利辛金信运输公司未作答辩。利辛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陆球文医疗费中含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3、停车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9时12分,袁自伟驾驶皖S×××××、赣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来安县中央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与经一路交叉口处时与右侧驶来陆球文驾驶的皖M×××××号轿车发生侧撞,致陆球文受伤,两受损的交通事故。陆球文受伤后入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来安县中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多发伤、枕骨骨折等,已用去医疗费合计53729.26元。事故发生后,皖M×××××号轿车由来安县锦宏汽车修理厂施救,用去施救费300元。皖M×××××号轿车的车辆损失费,由来安县价���认证中心鉴定为91384元,用去鉴定费3619元。本案审理过程中,陆球文撤回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停车费400元、交通费70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袁自伟驾驶的皖S×××××、赣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登记于利辛金信运输公司、上饶欣龙运输公司名下。皖S×××××半挂牵引车在利辛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以下简称三责险),赣E×××××挂平板半挂车在利辛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了50万元三责险,三责险均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陆球文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身份证复印件,施救费、停车费发票,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及陆球文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陆球文的合理损失应当如何计算;二、陆球��的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针对争议焦点一,医疗费,以陆球文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准,经合计为53729.26元。施救费300元,有来安县锦宏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施救费发票在卷佐证,予以支持。车辆损失费91384元,有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佐证,予以支持。综上,陆球文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49032.26元(医疗费53729.26元+施救费300元+车辆损失费91384元+鉴定费3619元)。针对争议焦点二,公民生命、财产健康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袁自伟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陆球文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袁自伟承担赔偿责任。现陆球文同时起诉侵权人袁自伟和利辛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由利辛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S19975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陆球文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陆球文2000元。不足部分137032.26元,因皖S×××××半挂牵引车在利辛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了三责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应由利辛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依照三责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因利辛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对陆球文医疗费用中是否含有非医保用药费用及费用数额进行鉴定,故对其公司提出的要求扣除陆球文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赔偿原告陆球文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49032.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陆球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元,减半收取费用524元,由原告陆球文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负担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梁浩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