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钟商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常州天任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天任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常州市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商初字第964号原告常州天任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伟国,江苏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鑫德,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成诚,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常州天任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刘金霞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伟国、被告委托代理人许鑫德、周成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出租塔吊设备编号为0643号,施工工地为东岱小区9号,给被告使用至2009年1月解除。2012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结欠原告租赁费7997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均避而不见。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799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械安装合格证和整改通知书,证明被告因承建东岱小区9号楼向原告租赁塔吊设备。2、被告方项目经理王XX签署的结账单2份共3页,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79970元。3、施工协议、施工联系单及质量验收报告各一份,证明被告承建东岱小区工程,王XX作为被告项目负责人。4、证人姜XX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合格证和整改通知书的真实性。被告辩称,1、被告从未与原告有过任何书面或口头租赁合同,被告实际也从未向原告租赁过材料设备。2、被告从未与原告有过对账,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合格证及整改通知书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合格证上载明“西林建筑公司”,并非被告。2、对结账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上面显示江苏延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陵公司),与本案无关联。3、对施工协议、施工联系单及质量验收报告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该组证据上被告公章不申请鉴定。4、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1、对于合格证及整改通知书,因系常州瑞安建设安全技术事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所发,被告未提出合理怀疑,且有证人姜XX作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于结算单,本院将结合案情在裁判理由部分详述。3、对于对施工协议、及质量验收报告,被告虽表示无法确认真实性,但同时对公章不申请鉴定,本院认定其真实性;对于施工联系单,因无被告盖章,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承建东岱小区部分工程。同年5月28日,瑞安公司向原告颁发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机械安装检测合格证,载明:机械类别为塔式起重机,使用单位为西林建筑公司,安装单位为常州天任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设备编号为X,施工工地为X,制造厂家为溧阳建机。后瑞安公司向被告发出建筑起重设备检测整改通知书一份,载明“西林建司:你单位在西林东岱小区9#工地使用的塔吊(制造单位溧阳胜大,安装单位天任),经我站于08年5月21日检测验收,现存在如下问题……。该份通知书下方盖有瑞安公司检测专用章,及常州市西林建筑工程公司第八项目部印章。原告因向被告催要租赁费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称本案所涉租赁事宜系王XX与原告洽谈,但王XX并未向原告出具被告的授权委托书,但当时工地上挂的牌子显示王XX系被告项目经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原告提供的安装检测合格证及整改通知书系第三方专业机构所出具,能够证明被告承建东岱小区9号楼的事实,及该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塔吊系原告所安装,但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关于塔吊的租赁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未订立书面租赁合同,原告称当初系王XX与原告洽谈租赁事宜,但王XX并未向原告提供被告的授权委托书或相应的证明其身份的资料;原告虽称当时工地上有牌子显示王XX系被告项目经理,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施工联系单及质量验收报告等证据均系原告在本案审理中所取得,且上述证据均未显示王XX系被告项目经理或负责人,而施工协议内容显示“工程款到帐后,甲方收取税管费,其余一次付给乙方”,上述内容反映王XX系工程实际施工人,与被告存在挂靠关系,但并非被告负责人。3、原告提供的结算单1抬头处载明承租单位为延陵公司(王XX),落款处只有王XX签字;结算单2抬头处载明承租单位为王XX,落款也只有王XX签字,故上述两份结算凭证均不能证明租赁费用与被告存在关联性。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XX有权代理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亦不能证明王XX有权代理被告与原告进行对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租赁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州天任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金霞人民评审员邹慧芬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