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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民三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梅与范德滨、张友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范德滨,张友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三初字第587号原告李梅。委托代理人张爱红,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德滨。被告张友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崔建生,经理。委托代理人滕丽娜,该单位职工。原告李梅与被告范德滨、张友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鉴定而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于2014年12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爱红、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滕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德滨、张友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梅诉称,被告范德滨驾驶被告张友志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的小型客车,与步行的她相撞,导致她受伤。她与被告范德滨、张友志在案外已达成了赔偿协议,不再向该二被告主张赔偿,现请求判令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她经济损失110000元。被告范德滨、张友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辩称,肇事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情况属实,对原告的损失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对原告的损失及证据的质证意见: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时间过长,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范德滨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昌乐县城利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医院门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街道的原告李梅相撞,造成李梅受伤、小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范德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治疗18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右侧2-7与左侧3.5.6肋骨骨折、又侧胸腔积液、头皮裂伤、多发皮肤挫伤、右下肺部分不张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日期为2014年10月22日),其鉴定意见:1、李梅因9根肋骨骨折定为伤残九级,2、误工时间自受伤日起180天,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天;4、后续治疗费2000元。被告范德滨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的行车证车主系被告张友志,该小型客车以案外人张国祥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2日0时始至2014年8月21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2978.43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77768元[伤残九级,按城镇标准与农村标准的平均值(28264元/年+10620元/年)÷2×20年×20%]、误工费19139.40元(按工资标准180天×106.33元/天)、护理费5112.96元[护工邢宝香、张学兰护理(住院18天×2人+院外60天)×53.26元/天]、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中出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22978.43元、护理费5112.96元、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80元,合计30711.39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77768元,合计7976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虽然出庭被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19139.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为28264元/年、农村居民纯收入为10620元/年,护工标准为53.2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赔偿义务人为自然人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为1000元-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原告与案外人程元彬签订的住于昌乐县城站前街386号8号楼3单元601室的房屋租赁合同、案外人程元彬的身份证及房产证、潍坊润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原告的职工身份及停发工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三个月工资证明、二护理人身份证明、鉴定费票据、被告的驾驶证与行车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以上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梅与被告范德滨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成因分析,认定原告李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范德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种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10479.39元(出庭被告认可的30711.39元+出庭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有反驳证据的79768元)。关于原告按180天主张的误工费19139.40元,因鉴定日之后的误工费已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之中,故确定该费按受伤日至鉴定日的80天计算,确认为8506.40元(80天×106.33元/天)。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事故的责任情况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2000元。综上,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20985.79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其中医疗费损失为25518.43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损失为93567.36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手续费用1900元(鉴定费)。被告范德滨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损失10000元、伤残损失93567.36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03567.36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损失及手续费用,因原告已与被告范德滨、张友志在案外已达成了赔偿协议,不再向该二被告主张,系当事人自主的民事权利,故本院不再对该部分损失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梅经济损失103567.36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合计1820元,由原告李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文福人民陪审员  王风涛人民陪审员  钟延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婧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