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民终字第2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顾志凤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路宏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顾志凤,路宏举,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高庆坤,连云港环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开发区支公司,鲍新业,沭阳远大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2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发展大道17号(一层1-3轴,A-D轴6层整层)。负责人莫险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冰,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志凤。委托代理人丁平,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路宏举。委托代理人吴巨仁。原审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国睿大厦2号楼12楼。负责人陈国水,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玉梅。原审被告高庆坤。原审被告连云港环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宁西路德邦对面。法定代表人李生银,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杨晓龙,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鹏。原审被告鲍新业。原审被告沭阳远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悦来镇悦来街。法定代表人袁勇,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宿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志凤,原审被告路宏举、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高庆坤、连云港环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连云港环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开发区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连云港开发区支公司)、鲍新业、沭阳远大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沭阳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民初字第0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18时20分许,路宏举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29线海河大桥路段时,因操作不慎,车头撞向路中间隔离带后,反弹至路北侧时,后面同方向高庆坤驾驶的连云港环宇公司的苏G×××××号(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紧急避让时,先撞上路边推行电动自行车的顾志凤,后与路宏举驾驶的客车相撞,致顾志凤和路宏举被撞伤。同一时间,鲍新业驾驶的苏N×××××号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29线海河大桥路段时,与先前因交通事故已停驶的高庆坤驾驶的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相撞,致高庆坤及先前因交通事故被压在高庆坤牵引车下的顾志凤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分别作出事故认定书:①路宏举与高庆坤相撞的交通事故中,路宏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庆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顾志凤无责任。②鲍新业与高庆坤相撞的交通事故中,鲍新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庆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顾志���无责任。同日,顾志凤入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至2013年2月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79341.58元,连云港环宇公司垫付费用20000元,鲍新业垫付费用10000元。2013年10月10日,经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顾志凤的医疗费合理性及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志凤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下段骨折、左足脱套伤、左侧跟骨开放性骨折、左跟腱开放性断裂伤等,现已行左膝关节以下截肢术,构成交通事故六级伤残;误工期限从伤后算至评残之前日;护理期限为180日(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20日。现有医疗费合理、二次手术取左股骨内固定预估需7000元。2013年9月2日,上海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假肢配置提供如下意见:根据患者伤情的需要,顾志凤适合安装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报价为43500元,使用寿命为4年,年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8%。另患者残肢较短且敏感,需增配硅胶套,价格为人民币6500元,使用寿命为2年,无需维修。2014年3月12日,顾志凤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对其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庭审中,顾志凤将诉讼请求的具体金额明确为:医疗费7934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9061元、护理费19166元、交通费8453元、残疾器具费693506元(假肢费391500元、假肢维护费125280元、硅胶套117000元、安装假肢期间费用4863元、假肢及硅胶套费用50000元、护理费2763元、住宿费1240元、餐饮费860元)、残疾赔偿金325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路宏举驾驶的车辆在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计免赔的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高庆坤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连云港环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双方系雇佣关系,该车的主车在人保财险连云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的挂车在人保财险连云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鲍新业驾驶的车辆车主为沭阳物流公司,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在人寿财险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路宏举与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15%。另,顾志凤的被抚养人为其父母顾德轩(居民身份证号码:××、徐秀英(居民身份证号码:××。包括顾志凤在内,顾德轩、徐秀英夫妇共生有五个子女,均已成人。高庆坤向一审法院表示其在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人寿财险宿迁支公司处交强险范围内应享有的赔偿额优先赔偿顾志凤;路宏举亦向一审法院表示其在人保财险连云港开发区支公司、人寿财险宿迁支公司处交强险范围内应享有的赔偿额优先赔偿顾志凤;鲍新业向一审法院表示其在本起事故中人身并未遭到损害。上列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顾志凤因本起事故遭受的损失已实际发生,故主张本案路宏举、高庆坤、鲍新业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采信。因路宏举、高庆坤、鲍新业所驾车辆,分别在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人保财险连云港开发区支公司、人寿财险宿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顾志凤的各项损失应由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人保财险连云港开发区支公司、人寿财险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人保财险连云港开发区支公司、人寿财险宿迁支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顾志凤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事发前在射阳紫利服饰有限公司工作,故对其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为标准计算;误工费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顾志凤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顾志凤主张的医疗费79341.58元系合理费用,人民法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顾志凤主张的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均符合法律规定;3、误工费:(2790元/月÷30天)元×281天=26133元;4、护理费:(32538元/年÷365天)×215天=19166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的人数,顾志凤主张按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9214元,符合法律规定;6、交通费:酌定5000元;7、残疾赔偿金:20年×32538元/年×50%=32538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43500元+(43500元×8%×4年)]×[(75周岁-44周岁)÷4]+[增配硅胶套6500元+6500元×(75周岁-44周岁)÷2]=552255元;9、后续治疗费:顾志凤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和法医学鉴定书予以证实,故可以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处理;10、精神损害抚慰金:顾志凤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顾志凤的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依法酌情考虑为15000元。上列顾志凤各项损失合计为1049914.58元,其中医疗费用为87766.58元;伤残费用为962148元。本起事故共致顾志凤、路宏举、高庆坤三人受伤,鉴于路宏举、高庆坤均表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顾志凤的各项损失,故本案顾志凤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人保财险连云港开发区支公司、人寿财险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120000元、240000元、120000元,计480000元,其余569914.58元,应由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人保财险连云港开发区支公司、人寿财险宿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569914.58元×35%×85%=169549.58元;569914.58元×30%=170974.37元;569914.58元×35%=199470.10元,故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人保财险连云港开发区支公司、人寿财险宿迁支公司应赔偿的总额分别为289549.58元、410974.38元、319470.10元。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免赔的部分由路宏举承担。经计算,路宏举应承担的赔偿额为:569914.58元×35%×15%=29920.52元。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顾志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289549.58元。二、人保财险连云港开发区支公���赔偿原告顾志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410974.38元。其中向顾志凤支付赔偿款390974.38元,向连云港环宇公司返还垫付款20000元。三、人寿财险宿迁支公司赔偿顾志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319470.10元。其中向顾志凤支付赔偿款309470.10元,向鲍新业返还垫付款10000元。四、路宏举赔偿顾志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29920.52元。五、驳回顾志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3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7630元,由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负担6108元,人保财险连云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4526元,人寿财险宿迁支公司负担6108元,路宏举负担888元。上诉人人寿财险宿迁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顾志凤要求医疗机构对其进行截肢处理,故其产生的假肢费用不应由上诉人负担,残疾器具费不应得到法庭支持;2.一审法院未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医疗费用中的非医疗保险用药;3.一审法院未考虑责任比例及前后两次相撞的事实,确认1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4.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上诉人只应赔偿12万元交强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顾志凤答辩称:1.行截肢手术系根据病情需要才进行截肢的,没有谁会愿意自己的身体有残���;2.关于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被上诉人顾志凤用药都是经过鉴定机构认定的,不存在用药不合理的情况;3.被上诉人顾志凤因案涉交通事故构成6级伤残,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抚慰金并不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路宏举答辩称:1.本人对本起事故发生致使被上诉人顾志凤身体损伤事实无异议;2.残疾器具配套需支付高额资金缺乏司法鉴定依据与常理,一审判决由答辩人承担相关费用有违法律规定;3.答辩人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受害人与答辩人之间产生的赔偿义务;4.请求驳回上诉人不当请求。原审被告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原审被告高庆坤未答辩。原审被告连云港环宇公司未答辩。原审被告人保财险连云港开发区支公司未答辩。原审被告鲍新���未答辩。原审被告沭阳物流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顾志凤与原审被告人保财险连云港开发区支公司经协商,已就双方当事人在案涉交通事故的纠纷达成庭外和解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高庆坤驾驶的连云港环宇公司所有的苏G×××××(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因紧急避让路宏举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先后撞上推行电动自行车的顾志凤及路宏举驾驶的客车,致使顾志凤、路宏举被撞伤。同一时间,鲍新业驾驶的苏N×××××号重型普通货车与因之前交通事故已停驶的高庆坤驾驶的苏G×××××(苏G×××××挂)牵引车相撞,致高庆坤及被压在高庆坤牵引车的顾志凤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1.路宏举与高庆坤交���事故中,路宏举负主要责任,高庆坤负次要责任,顾志凤无责任;2.鲍新业与高庆坤交通事故中,鲍新业负主要责任,高庆坤负次要责任,顾志凤无责任”。因路宏举、高庆坤、鲍新业所驾车辆,分别在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人保财险连云港开发区支公司、人寿财险宿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顾志凤的各项损失应由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人保财险连云港开发区支公司、人寿财险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人保财险连云港开发区支公司、人寿财险宿迁支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人寿财险宿迁支公司承担相应的假肢费用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顾志凤因案涉交通事故致使左股骨下段骨折、左足脱套���、左侧跟骨开放性骨折,左跟腱开放性断裂伤,头皮血肿诊断明确,故行左膝关节以下截肢术系因案涉交通事故所导致的,而并非被上诉人顾志凤故意所为,故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人寿财险宿迁支公司承担相应的假肢费用并无不当。关于是否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的问题,经查,上诉人人寿财险宿迁支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被上诉人顾志凤用药中的医保部分和非医保部分进行区分,亦未提供证据对被上诉人顾志凤用药是否合理进行说明,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人寿财险宿迁支公司承担相应的医药费用并未不当。关于一审法院认定15000元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方请求判定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人的经济能力、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认定,故一审法院在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后认定15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明显不当。关于一审法院判定由上诉人人寿财险宿迁支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系为查明受害人的伤情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负担鉴定费用及诉讼费亦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卫国代理审��员张海静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城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