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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城民初字第2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蒋翠花、鉴纪奎与陈峰、莱芜市常青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翠花,鉴纪奎,陈峰,莱芜市常青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民初字第2712号原告:蒋翠花。原告:鉴纪奎。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鉴纪文,山东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峰。被告:莱芜市常青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城区杨庄镇康通路。原告蒋翠花、鉴纪奎与被告陈峰、莱芜市常青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鲁爱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翠花、鉴纪奎共同委托代理人鉴纪文,被告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芜市常青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翠花、鉴纪奎诉称:2014年10月18日18时50分许,受害人鉴海芝驾驶鲁S×××××两轮摩托车与陶常建驾驶的鲁S×××××号三轮摩托车、被告陈峰驾驶的鲁S×××××(挂鲁S×××××)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鉴海芝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鉴海芝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峰负事故次要责任,陶常建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陈峰与被告莱芜市常青运输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事故发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12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430元、丧葬费23193、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19023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计款11万元,交强险之外部分按照40%计款83609.2元,共计赔偿数额为19360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峰辩称:受害人是撞到三轮车上死亡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本案交通事故与我无关。被告莱芜市常青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8时50分许,受害人鉴海芝驾驶鲁S×××××两轮摩托车超越顺行的被告陈峰驾驶的鲁S×××××(挂鲁S×××××)号重型半挂车时,与对行的陶常建驾驶的鲁S×××××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鉴海芝倒地后,又被被告陈峰驾驶的鲁S×××××(挂鲁S×××××)号重型半挂车碾压,造成鉴海芝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鉴海芝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峰负事故次要责任。鲁S×××××(挂鲁S×××××)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莱芜市常青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陈峰,未投保交强险,该车系被告陈峰于2014年9月11日从任清刚处购买。2013年10月9日,任清刚与被告莱芜市常青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任清刚)在挂靠期间必须购买相应车辆保险和相对应的不计免赔险,乙方将车辆出租、出售,必须在每年8月30日之前通知甲方(莱芜市常青运输有限公司)。任清刚将车辆转让给被告陈峰后,双方并未办理挂靠协议的变更手续,被告陈峰亦未向被告莱芜市常青运输有限公司交纳过任何费用。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峰已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蒋翠花系死者配偶,原告鉴纪奎系死者之子。以上事实,由病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造成死亡的,应当依法赔偿死者近亲属相关损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鉴海芝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鉴海芝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峰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峰辩称该事故与其无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任清刚将车辆转让给被告陈峰后,并没有将与被告莱芜市常青运输有限公司挂靠协议的权利、义务承继给被告陈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陈峰与被告莱芜市常青运输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被告莱芜市常青运输有限公司不应对被告陈峰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即被告陈峰承担。交强险限额之内部分由被告陈峰承全额承担;交强险限额之外部分由被告陈峰根据事故责任承担30%,超过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另本次事故另一方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主张,本案不予审理。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10620元×18年=19116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丧葬费。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工资总额计算,数额为46386元/2=23193元。4、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24953元。根据原、被告责任分担,由被告陈峰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并扣除应由另一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无责赔付款11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陈峰承担30%即31186元。被告莱芜市常青运输有限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峰赔偿原告蒋翠花、鉴纪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41186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余款13118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蒋翠花、鉴纪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86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3206元,由原告蒋翠花、鉴纪奎负担491元,由被告陈峰负担2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爱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亚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