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民初字第05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李秋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燕,杨玉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5880号原告李秋燕,女,1963年9月22日出生。被告杨玉学,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菜市口南大街平原里20号楼。法定代表人刘团聚,总经理。原告李秋燕(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玉学(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宣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杨玉学、人保宣武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2日19时,在朝阳区东五环主路外环大羊坊桥南,杨玉学驾驶京AF72**号大货车由南向北与我驾驶的京CS88**号小客车并排行驶,杨玉学驾驶车辆的左前轮爆胎所产生的冲击力造成我驾驶车辆左后侧和后保险杠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玉学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发后,杨玉学不积极处理,不到保险公司认定车辆损失,还经常不接我的电话,导致我的车辆不能及时修复达20天。后我的车辆定损送修后,杨玉学又拒不结算,导致我的车辆修复后不能提车使用,后我自己结算修车费并提取了车辆,期间由于没有车,我无法到单位上班,共误工30天,产生误工费4500元。京AF72**号大货车在人保宣武支公司投保了保险。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玉学与人保宣武支公司赔偿我修车费1942元、误工费4500元。杨玉学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人保宣武支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京AF72**号大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经我公司定损,金额为1942元,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应提交维修发票、清单;关于误工费,因本案未涉及人员伤亡,此项损失属于保险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根据交强险合同,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9时,在本市朝阳区东五环主路外环大羊坊桥南,杨玉学驾驶京AF72**号大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京CS88**号小客车由南向北并排行驶,杨玉学驾驶的车辆的左前轮发生爆胎,所产生的冲击力造成原告所驾驶车辆的左后侧和后保险杠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简易程序认定,杨玉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修车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942元。原告另提交北京合盛轩文化交流中心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李秋燕在我单位北京合盛轩文化交流中心工作,因车辆损坏自2014年6月22日至7月22日未能来单位上班,因此误工1个月,工资4500元”。另经本院询问,原告称其工作单位位于本市丰台区,其居住在本市朝阳区化工路双合家园。另查,京AF72**号大货车在人保宣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误工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杨玉学驾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杨玉学所驾驶车辆在人保宣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保宣武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杨玉学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1942元,系因涉案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且有相关票据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500元,原告称系车辆维修期间,其因没有交通工具而无法到单位上班所产生。根据本院庭审中查明的情况,原告上班的通勤方式并非只能选择自驾车一种,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杨玉学、人保宣武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秋燕修车费一千九百四十二元;二、驳回原告李秋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玉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靓代理审判员  张玉倩代理审判员  陈烜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牛 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