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初字第5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董宇、裴庆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宇,裴庆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5160号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师春潮。被告:董宇。被告:裴庆辉。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宇、裴庆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春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宇、裴庆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董宇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陕汽/开乐牵引半挂汽车一台,车辆价款280000元。原告为其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复兴路支行贷款140000元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裴庆辉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由于被告董宇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导致银行从原告账户扣划99898.04元,被告只向原告还款55400元,被告尚欠原告44498.04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和与贷款方签订的有关合同之规定,被告董宇不按规定还本付息,贷款方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董宇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由被告裴庆辉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董宇给付我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44498.04元及违约金13349.41元,被告裴庆辉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用于证明2012年9月20日,唐山华兴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董宇、被告裴庆辉共同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董宇购买陕汽/开乐牵引半挂汽车一辆,车辆总价款280000元;2、合同约定首付车款140000元,剩余车款140000元,由被告董宇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复兴路支行办理借款,并将该借款直接转入唐山华兴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内;证据二、《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协议》,用于证明2012年9月20日,因被告董宇购买陕汽/开乐汽车一辆需要向银行贷款,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董宇、裴庆辉三方签订了《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协议》,主要约定:1、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董宇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复兴路支行贷款提供了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被告董宇应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还款保证金6300元;3、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董宇应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的30%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被告裴庆辉愿为被告董宇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证据三、《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及银行借据,用于证明被告董宇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复兴路支行贷款140000元,贷款期限为2年。证据四、《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董宇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复兴路支行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证据五、银行出具的扣划证明,用于证明因被告董宇拖欠银行借款本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复兴路支行要求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在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扣划被告董宇应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息99898.04元。证据六、交款明细及收据,用于证明被告董宇向原告清偿垫款情况;证据七、车辆交接单,用于证明被告董宇实际接收所购车辆。被告董宇未作答辩。被告裴庆辉未作答辩。经本院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二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唐山华兴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董宇、被告裴庆辉共同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同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董宇、裴庆辉三方签订了《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收取了还款保证金6300元。2013年1月5日,被告董宇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复兴路支行签订了《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同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复兴路支行依前合同约定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董宇未按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复兴路支行要求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在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扣划被告董宇应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息99898.04元。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偿银行借款本息后,被告董宇向原告清偿55400元,被告董宇仍拖欠44498.0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被告董宇自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复兴路支行获批贷款后,应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因被告董宇不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银行按保证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并扣划原告存款,原告有权依据贷款担保约定向被告董宇追偿。扣除被告董宇已清偿的55400元,被告尚拖欠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元99898.04-55400元=44498.04元。被告董宇不按合同约定向银行还本付息,导致原告被扣划存款,依据合同约定,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被告向原告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的30%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依合同约定诉请被告董宇赔付违约金13349.14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向被告董宇收取的还款保证金6300元应用于冲抵违约金,故还款保证金冲抵违约金后,被告董宇仍需赔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13349.41元-6300元=7049.41元。被告裴庆辉为被告董宇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董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偿银行借款本息44498.04元。二、由被告董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7049.41元。三、被告裴庆辉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元,由被告董宇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246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