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临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方某甲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刑初字第839号公诉机关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3月26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应梅,浙江周苏临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1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临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周苏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应梅出庭为被告人方某甲担任法庭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方某甲在负债累累、不具备还款能力的情况下,由其表弟方某乙出面,借用方某乙的名义于2012年3月12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临安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办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38)1张,以信用卡透支的方式从工商银行临安支行骗得透支款212160元,用于向临安临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奥迪a4轿车1辆。被告人方某甲在2012年4月25日归还了当期本金及手续费6600元后,即于2012年6月14日将购买的奥迪a4轿车质押至王某处借款150000元,用于挥霍。之后经工商银行临安支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方某甲仅于2012年10月25日归还了少量本金及手续费7000元,拒不归还其余透支款。至案发,仍拖欠本金、手续费及罚息累计239952元。期间,临安临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与工商银行临安支行签订有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全面合作协议,在被告人方某甲拒不支付透支款时,承担透支本金及手续费、罚息的垫付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临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移送民事案卷材料、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信用卡交易明细、个人贷款逾期催收函、购车协议、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全面合作协议、银行凭证、汽车质押借款合同、证人顾某、钱某、王某、李某甲、凌某、方某乙、吴某、方某丙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方某甲对临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方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甲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方某甲在征得其表弟方某乙的同意后,以方某乙的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贷款用于购买轿车,车辆归方某甲使用,按揭款由方某甲支付。3月12日,方某乙与工商银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办理牡丹购车专用卡(卡号为62×××38)1张,从工商银行临安支行取得贷款212160元,并从临安临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奥迪a4轿车1辆。被告人方某甲在2012年4月25日归还了当期本金及手续费6600元后,即于2012年6月14日将购买的奥迪a4轿车质押至王某处借款150000元,用于挥霍。之后经工商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方某甲仅于2012年10月25日归还7000元,未支付其他贷款。因临安临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工商银行临安支行签订有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全面合作协议,在被告人方某甲拒不支付透支款时,临安临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向银行垫付部分资金。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临安临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老板,2012年3月方某乙在其公司购买了一辆奥迪a4轿车,裸车价300160元,方某乙付了首付8.8万元后,在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牡丹购车卡(信用卡),透支出来212160元用于购车.方某乙只还了二次按揭款,分别是在2012年4月、10月,一共还了13600元。其公司替方某乙还了8万多元。购车协议证实:2012年3月9日方某乙与临安临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协议。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全面合作协议、(车贷垫付款)银行卡凭证证实:2012年8月10日工商银行临安支行与临安临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全面合作协议,该公司在工商银行保证金账户内存有80万元保证金,在购车人不支付车贷按揭款时,该公司要承担连带责任;临安临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多次垫付方某乙车贷按揭款给银行的情况,经计算共计垫付84481.97元。2、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工商银行临安支行工作人员。2012年3月21日,方某乙与其银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方某乙以牡丹卡购车专用卡透支方式购车,透支金额212160元,方某乙以所购的浙a×××××号奥迪牌轿车为上述透支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证人方某乙的证言证实:方某甲以方某乙的名义购买一辆轿车,后方某甲没有按约定归还按揭款。在2012年6月的一天,其和方某甲在一起玩的时候,方某甲将车抵押给了做二手车生意的王老板借款15万元。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方某甲以方某乙的名义购车的情况。4、证人王某的证言、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借条证实:2012年6月,方某甲将浙a×××××奥迪a4质押给其,并向其借款15万元的情况。到2013年9、10月份其就把这辆车抵押给了丽水人李某乙。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内容与王某的证言内容能相互印证,其还对王某进行了辨认。5、证人凌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方某甲的妻子,家里经济条件并不好,不允许购买这么高档的轿车,当时购车的首付款都是借来的,方某甲欠了很多钱。其提供车贷卡一张。6、证人方某丙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4月,方某甲将老家的房子以15万元的价钱卖掉,当时其承诺说这个钱会拿去还银行贷款,可是后来仍未还贷款。其提供的借条证实:2012年5月14日方某甲出具借条向方某乙借款2万,2013年4月19日归还1万,尚欠1万。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方某甲的自然人身份情况。8、临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方某甲的前科情况。9、从临安市人民法院复制的民事案卷材料证实:2011年以来,已有多家公司、个人起诉方某甲(或其妻子凌某)要求还款,并经法院判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裁定书等证实:2011年1月29日、30日,招商银行向方某甲发放贷款60万,贷款期限12个月,(方某甲以忆江南家园2处房产做抵押担保),2012年1月底到期后方某甲一直未按约归还,后招商银行于2012年4月6日起诉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10、临安市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函及相关材料包括立案审批表、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书、执行传票、执行谈话笔录、执行拘留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等证实:工商银行临安支行于2013年4月3日就本案信用卡纠纷案起诉方某乙、吴某、临安临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11、工商银行临安支行提供的方某乙办理牡丹信用卡透支按揭购车的相关材料,包括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信用卡交易明细(卡号62×××38)证实:方某乙与工商银行临安支行签订的关于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购车分期付款专用)及以奥迪轿车抵押的情况。12、方某乙提供的方某甲出具的申明、保证书证实:方某甲于2012年3月8日出具申明称浙a×××××号奥迪轿车实际为方某甲车子,只是因财产纠纷做在方某乙名下,每月按揭都是方某甲本人交。方某甲于2013年4月19日出具保证书,向方某乙保证在2013年5月20日之前将奥迪车子及所有经济问题全部处理清楚。13、被告人方某甲的人员档案信息、内地居民因私出境证件签发信息等证实:方某甲在2013年3月和8月及2006年4月申领过港澳通行证;2006年4月及2013年6月、7月、8月、9月多次前往澳门。1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方某甲被传唤归案。15、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以方某乙的名义贷款购车,后将车质押的经过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甲能当庭认罪,系初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方某甲将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飞人民陪审员 卢观机人民陪审员 陈伟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东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