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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刑执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8-12-26

案件名称

王玉波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王玉波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203号罪犯王玉波,女,1969年10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勃利县,汉族,小学四年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5月25日作出(1997)七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玉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0月28日以(1997)黑刑一核字第117号刑事裁定核准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6日以(1999)黑刑执字第1339号刑事裁定将该犯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03年2月26日以(2003)黑刑执字第185号刑事裁定将该犯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院于2005年12月16日以(2005)哈刑执字第472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于2007年12月14日以(2007)哈刑执字第518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09年7月13日以(2009)哈刑执字第382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2年1月11日以(2012)哈刑执字第521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2月30日根据该犯的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对本案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王玉波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建议对罪犯王玉波予以减刑二年。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玉波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罪犯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玉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该犯犯罪情节及刑罚执行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玉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3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福军审判员  王立刚审判员  李文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