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南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冠军与宁经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冠军,宁经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115号原告杨冠军,男,汉族,198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个体户,原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梅花镇坛司村委会大竹山组*号,现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钦州港三号路22栋2号房。被告宁经宝,司机。原告杨冠军诉被告宁经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德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经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冠军诉称,原告杨冠军是在钦州市钦州港从事经营流动补胎业务的个体户。2013年11月被告宁经宝驾驶自己的桂N×××××号拖头车在钦州港拉货时向原告杨冠军购买六个新轮胎,总共货款9000元,但当时分文未付。2014年6月3日原告杨冠军在钦州港向被告宁经宝追收时,被告宁经宝拒绝支付。后经报警被告宁经宝才立下欠条,确认欠款9000元并注明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宁经宝仍没有还款,经多次催讨被告宁经宝仍没有归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宁经宝归还货款9000元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杨冠军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杨冠军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宁经宝欠原告杨冠军购木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宁经宝不到庭,亦不作答辩。被告宁经宝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举证,本院结合证据的来源、形式及内容对原告提供第1、2项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其符合证据的三性,因此对原告提供第1、2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宁经宝驾驶自己的桂N×××××号拖头车在钦州港拉货时向原告杨冠军购买了六个新轮胎,总共货款9000元。但当时被告宁经宝分文未支付货款。2014年6月3日原告杨冠军向被告宁经宝追收时,被告宁经宝立下一张《欠条》,明确欠原告的货款9000元,《欠条》上注明于2014年9月3日还清货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宁经宝仍没有归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而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宁经宝向原告杨冠军购买汽车轮胎,双方形成货物买卖关系,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杨冠军主张被告宁经宝支付货款9000元提供了《欠条》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告杨冠军请求被告宁经宝支付货款9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经宝支付货款9000元给原告杨冠军。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经宝负担。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德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章丰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