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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赌博于2010年12月21日被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4)1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婉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21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雷某某、蒲某某(两人均另作处理)在餐馆吃完宵夜后,三人回到张某某租住的房,用玻璃瓶和吸管制作的过滤瓶以“抽水烟”的形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9月25日14时许,雷某某和余某某(另作处理)来到被告人张某某上述出租屋内,三人用玻璃瓶和两条吸管制作的过滤瓶以“抽水烟”的形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在张某某出租屋大厅茶几处缴获一袋用密封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20克)、用玻璃瓶和吸管制作的过滤瓶两个、用矿泉水瓶和吸管制作的过滤瓶一个。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雷某某、余某某、蒲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移动电话通话记录清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执勤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被告人交房租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上述毒品及吸毒工具自制过滤瓶三个、与吸毒人员联系所用的黑色诺基亚手机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高艳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圣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