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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福民二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玉林市福绵区金世顺水洗厂与姚军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林市福绵区金世顺水洗厂,姚军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福民二初字第316号原告玉林市福绵区金世顺水洗厂。住所地玉林市福绵区福绵镇福西村。法定代表人唐健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运川,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莹婵,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姚军。原告玉林市福绵区金世顺水洗厂与被告姚军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蒲继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海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龚运川、陈莹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林市福绵区金世顺水洗厂诉称,原告承接被告的服装进行水洗加工业务,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9月5日被告欠水洗加工费404828元未付清给原告,2014年9月5日被告在结算收据上签字确认。该欠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加工费404828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给原告(利息以404828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明,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收据,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404828元的事实。被告姚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有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有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有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已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承接被告的服装进行水洗加工业务,2014年9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2013年度水洗加工费404828元未付清给原告,被告在结算《收据》上签字确认被告欠原告加工费404828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服装给原告进行水洗加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加工好的产品交付给被告,双方的承揽关系成立。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加工成果,因此被告负有支付水洗加工费给原告的义务。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水洗加工费404828元未付清给原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的水洗加工费404828元未付清,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应将欠款付清给原告,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能及时付清水洗加工费404828元给原告,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该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军支付水洗加工费404828元给原告玉林市福绵区金世顺水洗厂;二、被告姚军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给原告玉林市福绵区金世顺水洗厂(利息计算办法:以404828元为基数,从起诉日即2014年11月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被告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6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姚军负担。上述判决款项,义务人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蒲继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海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