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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大学二年级文化,南通微时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经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28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储呈红,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检调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晓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储呈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8月6日3时许,饮酒后驾驶皖A×××××号临时行驶车号牌的小型轿车,沿如皋市如城街道益寿路由北向南行至金鹰大酒店门前路段,夜间行车未降低速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及时发现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碰撞自西向东由丁某拖拉的人力拖车,致丁当场死亡。被告人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至本院。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储呈红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对“饮酒后驾驶”的表述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徐某的酒精含量未达到饮酒的程度。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系初犯,过去表现很好,积极赔偿损失且取得了谅解,提请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8月6日3时许,驾驶皖A×××××号临时行驶车号牌的小型轿车,沿如皋市如城街道益寿路由北向南行至金鹰大酒店门前路段,夜间行车未降低速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及时发现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碰撞自西向东由丁某(男,1950年10月21日生,殁年63岁)拖拉的人力拖车,致丁当场死亡。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部、胸部及左下肢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在驾驶车辆之前有饮酒的行为,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徐某体内的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血液。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就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近亲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按约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沈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监控抓拍照片及个人照片,被害人丁某的户籍资料、死亡医学证明书,通话记录查询,被告人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交通事故借款凭证,本院民事调解书、款物交接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且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基于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饮酒后驾驶”的表述不当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驾车之前曾饮酒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因体内酒精含量测试未达到“饮酒驾驶”所规定的20mg/100ml血液的标准,在本案中,可不作为从重处罚量刑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包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