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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秦朗与东莞市田禾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朗,东莞市田禾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846号原告秦朗,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431。委托代理人陆庆一,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东莞市田禾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禾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区,注册号:441900000018088。法定代表人王晓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丽珍,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丽欣,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区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注册号:441900002164240。法定代表人黄伟坚。委托代理人吴小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秦朗诉被告田禾公司、被告城区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庆一及吕红,被告田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丽珍、单丽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城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朗诉称,2012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塞纳河畔田禾国际名酒城A区1531号铺。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所购买的商品房为商铺,总面积为10.02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5.14平方米,公共部位及公摊面积4.88平方米,商铺总售价180000元,所有交易费、手续费由原告自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清了180000元购房款和全部手续费。但是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告并未告知原告所购买的商铺内有一占套内面积1平方多米的承重柱,更没有把该铺的设计资料给原告看并向原告解释,被告在合同附件的平面图中也未标明有如此占地的巨型承重柱。直至2013年底按照被告的《收铺通知书》前往准备收铺时才发现被告卖给原告的所谓商铺中有一巨大承重柱,占地约1平方米多,该10.02平方米的所谓商铺除了4.88平方米公共部分和被承重柱所占的地面积和空间外,所余地面和空间根本无法容纳两个人,也无法装修,更谈不上在里面进行经营活动。为此,自2013年12月起,原告一直向被告提出解除买卖合同,但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要求一直不予回复,而一直要原告另换商铺或将承重柱所占面积按价退钱给原告。原告因无钱购买被告所换的大铺,而被告合同中所卖的商铺又根本不具有商铺的使用功效,所以原告一直坚持要解除合同。自2014年2月直至2015年7月,原告多次找被告解除合同,但被告一直用业务员来接待原告,而每次业务员均说会把原告的要求向公司反映,但至今没有任何回复。原告认为,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将房屋设计和结构的真实情况告知原告,其行为纯属欺诈;被告所卖的商铺根本无有效使用的空间,更谈不上作为商铺来使用。所以被告所卖给原告的地方根本不是商铺,使原告根本无法达到购买该处作为商铺的合同目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80000元、契税5400元、产权质证费550元、交易印花税90元、维修费501元、交易手续费30元、测绘费80元、工本费10元、房产证印花税5元,上述合计186666元。3、被告支付上述186666元的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从2012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至日为111999.6元。4、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186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禾公司辩称,一、针对原告所称的1531号铺中间矗立着一根大柱子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该铺建筑面积共10.02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5.14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4.88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房产测量规范》的附录B1.3的规定,该柱子是属于其他承重支撑体,其面积属于套内墙体面积,因此应包含在套内面积内,被告并没有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该合同也没有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案涉商铺是可以取得相应的房地产权证书,对原告购买商铺的合同目的的实现没有任何影响,故被告不同意撤销案涉合同。二、针对原告的三、四项诉讼请求,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另外,根据合同第5条的约定,面积的确认是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现阶段根本无法确认产权登记面积。同时,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第6条第4项由于消防及排水空调等公共设施的整体设计原因,可能导致该商品房中出现管道或设施等设备,买受人接受且不追究出卖人任何责任。被告城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田禾公司在2012年11月25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田禾公司购买位于东莞市莞城区运河东三路28号塞纳河畔首层1531号铺,房屋总价款为180000元。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为A2007282及施工许可证编号为4419002007111300301。合同第三条约定了案涉商品房的编号以附件一为准,且该商品房约定建筑面积为10.0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5.14平方米。合同第四条约定该商品房属现房,按套出售,总价款为180000元。第五条约定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但当事人选择按套计价的,不适用本条款约定。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付款时间如下:在2012年11月17日前支付全部房款的50%(包含定金),计人民币90000元;在2012年12月17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8.33%,计人民币15000元;在2013年1月17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8.33%,计人民币15000元;在2013年2月17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8.33%,计人民币15000元;在2013年3月17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8.33%,计人民币15000元;在2013年4月17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8.33%,计人民币15000元;在2013年5月17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8.33%,计人民币15000元。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本条约定以套内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该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合同约定套内建筑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由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套内建筑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进行处理:1、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35019元/平方米的标准多退少补;2、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的,按下述约定处理:(1)产权登记套内建筑面积大于合同约定套内建筑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35019元/平方米的标准向出卖人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款,买受人无须再向出卖人支付,所有权归买受人;(2)产权登记套内建筑面积小于合同约定套内建筑面积的,面积差异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计算标准)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产权登记套内建筑面积-合同约定套内建筑面积)/合同约定套内建筑面积×100%。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被告田禾公司应在2013年9月30日前通知买受人办理房屋交付手续。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出卖人享有该商品房的使用权及收益权;出卖人有权对所有商品房进行统一经营管理;出卖人应于2015年10月1日前,将该商品房按合同约定的装修标准移交给买受人使用。补充协议第五条第二项第一款约定,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的条件成就后,买受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事由发生后的10日内向出卖人提出书面解除合同申请;如买受人在此期间不提出的,视为买受人放弃合同及本补充协议解除权。买受人解除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的,应当于合同及本补充协议解除10日内完成该商品房的返还手续,并向出卖人支付因该商品房及其附属设施、设备产生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田禾公司支付了房款180000元、契税及产权登记费等相关税费6666元,合计186666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田禾公司双方对于是否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存有争议。原告认为,1、在签订买卖合同至被告通知收铺之前,被告一直没有将案涉铺位存在承重柱的情况告知原告,而且在其买卖合同的平面图中也没有标出该承重柱的位置。由此证实被告对原告采取了欺诈的手段。2、在被告所出售给原告的铺位中,由于存在该承重柱,该承重柱占套内面积5.14平方米高达百分之三十左右,使原告根本不能使用该处作为铺位来经营,铺位内的实际使用面积无法容纳两人在内正常活动,使原告未能达到签订本合同的目的。被告违反了双方签定的合同第5条第3项的约定,其承重柱所在面积过大,导致套内面积的差异超过了百分之三,因此原告选择退回所购商品房。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被告退回购房款及相关费用、支付利息。被告田禾公司则认为,1、原告上述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并不属于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附件第五条约定的解除权的行使情况,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行使的事由。2、即使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解除权的相关事由,根据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约定,原告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事由发生后的十日内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而原告是在2013年11月9日收楼的,至今被告未收到原告的书面解除合同申请,原告的合同解除权在2013年11月19日已经因为时间届满而丧失。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格式条款,排除了原告主张权利的期限,应当是无效的。另外,原告确认其是在收到收铺通知书的第二天,即大概在2013年9月30日,原告到现场发现案涉铺位有承重柱,与样板房不符,并当场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对此,原告提交录音录像、告知函等予以证明。被告对录音录像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录音中的高小姐身份不明,也不确认收到原告书写的要求解除合同的告知函。经审查,录音录像的并未能看出谈话人的身份,显示的录制时间为2015年7月份。庭后,本院与原告、被告田禾公司共同到案涉商铺现场勘查。现场所见:1、案涉商铺所在的裙楼内的所有商铺均是采用田禾公司销售时使用的商铺编号予以标示;2、案涉商铺呈不规则形状,右侧边缘有一承重柱子,该柱子占地约99cm×63cm。另,在另案(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243号案件中已经查明,案涉商品房是由被告田禾公司及城区公司合作开发,被告城区公司委托被告田禾公司对外销售案涉房地产项目的房屋,并对被告田禾公司因销售案涉房地产项目的房屋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照片、录音、利息计算方式、收款收据、收铺通知书、通知函、告知函、图纸,被告田禾公司提供的现售备案证书、产权权属证明书、快递单及通知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房管局打印案涉商铺情况,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书证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城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本案现有的现售备案证书、产权权属证明书及另案(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243号中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案涉商铺所在裙楼的开发企业为被告城区公司及田禾公司,因此,虽然被告城区公司未在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盖章确认,但被告城区公司已委托田禾公司签订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对该些合同予以认可,故被告城区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法律责任。本案是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田禾公司就原告购买东莞市莞城区运河东三路28号塞纳河畔首层1531号铺签订了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针对原告提出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理由,本院做如下分析:一、虽然原告主张因被告并未在补充协议上盖章而未生效,但从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上看,双方均有签章,本院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田禾公司与原告可以约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虽然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田禾公司为重复使用而提前拟订的格式条款,但补充协议第五条的内容仅是对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约定,并未排除原告的主要权利或加重原告的责任,也没有免除被告田禾公司的责任,且该内容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认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的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因此,即使原告因案涉商铺中存在承重柱而要求解除合同,也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事由发生后的10日内向被告田禾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申请。原告确认其在2013年9月30日发现案涉商铺存在承重柱,应当在2013年10月10日前向被告田禾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否则,原告的合同解除权将丧失。虽然原告提交了录音录像及告知函予以证明其已经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田禾公司提出,但该录音录像及告知函均是形成在2015年7月,谈话人员的身份亦无法确定,且被告对该组证据亦予以否认。同时,原告在起诉状中亦明确其是在2013年12月起一直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其该自认的时间亦已经超过约定的期限。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10月10日前曾向被告田禾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的合同解除权亦已经丧失。二、根据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双方已经对若案涉商铺面积存在差异时的解决方案。而面积差异并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故原告以此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返还已付购房款、契税等相关税费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朗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957.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淑娇代理审判员  李春嫦人民陪审员  钟伟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健敏莫颖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被告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