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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湖南省耒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4)2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小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秀全客运路对面的公交车站,趁被害人陈某乙上公交车之机,扒窃被害人陈某乙放在裤袋里的钱包(内有现金342.1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被被害人陈某乙发现并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法,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结合被告人徐某坦白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及其对被告人徐某的辨认笔录、对被盗物品、作案工具环保袋进行了照片签认;证人陈某甲、王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徐某的辨认笔录、对被盗物品、作案工具环保袋进行了照片签认;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对其携带的环保袋进行了照片签认;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法,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盗窃的行为,依法应当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事实和情节有:1.被告人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环保袋一个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卫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阳秋林曾敬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