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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魏姣、王有春与王有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姣,王有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189号原告魏姣。被告王有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负责人陈强龙。本院在审理原告魏姣与被告王有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魏姣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魏姣撤回对被告王有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魏姣负担。审判员  徐凤珍二0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