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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02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广播电视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广播电视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027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临波路10-50号。法定代表人:贾彬,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巧,系辽宁德民达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广播电视台,地址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东毅,系沈阳广播电视台台长。委托代理人:赵银伟,系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婉,系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上诉人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广播电视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陵民三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白丽萍、审判员丁广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巧,被上诉人沈阳广播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赵银伟、张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沈阳广播电视台诉称:1、确认双方之间于2007年11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协议书》所确定的义务,立即交付房产,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3、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沈阳广播电视台支付违约金194,289.6元;4、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沈阳广播电视台变更请求,要求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971,448元。原审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由沈阳广播电视台所陈述的理由可见双方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3、沈阳广播电视台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并未按照协议中规定的内容,因此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负有履行的义务。综上所述,沈阳广播电视台要求解除购房合同、返还房款及利息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沈阳广播电视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日沈阳广播电视台与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辽宁运通商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标的物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临波路10号房屋一套,楼号为伊丽亚特湾一期22号楼3单元15楼2号,面积为142.86平方米,单价为6,800元/平方米,总价款971,448元。依据2007年9月29日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辽宁运通商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就“2007首届世界旅游大使冠军总决赛中国区大赛”活动所签署的《合同书》。约定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协办单位,应向辽宁运通商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现金,并交付上述房产。现辽宁运通商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承诺将该房产抵偿所欠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2,638,800元中的部分债务,即971,448元。沈阳广播电视台与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予以认可。若该房屋未能过户到沈阳广播电视台或沈阳广播电视台指定的第三方名下,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辽宁运通商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债务及辽宁运通商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所欠沈阳广播电视台的债务不得免除。沈阳广播电视台与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辽宁运通商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均应遵守本协议,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房屋价款20%的违约金,同时赔偿经济损失。其后,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将该房屋过户到沈阳广播电视台名下。2009年11月3日,沈阳广播电视台向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履行“以房产抵偿债务协议书”的函》,主要载明:依据沈阳广播电视台与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辽宁运通商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房产抵偿债务事宜达成的三方协议,该协议约定,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临波路10号房产一套(楼号为伊丽亚特湾一期22号楼3单元15楼2号),应在2008年1月31日之前,直接交付给沈阳广播电视台抵偿债务971,448元,但该协议自签约至今,一直没有办理交接手续,鉴于沈阳广播电视台于2009年终前需完成清产核资工作,商请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予以确认,并承诺原协议约定继续有效,应交付房屋不得向第三方转让,并通过邮局将该函送达给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6月10日沈阳广播电视台作出《关于再次要求履行“以房产抵债债务协议书”的函》,主要内容:沈阳广播电视台与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辽宁运通商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房产抵偿债务事宜达成的三方协议,该协议约定,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临波路10号房产一套(楼号为伊丽亚特湾一期22号楼3单元15楼2号),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2008年1月31日之前,直接交付给沈阳广播电视台抵偿债务971,448元,但该协议自签约至今,一直没有办理交接手续,2009年11月3日沈阳广播电视台就此事向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发送了《关于履行“以房产抵偿债务协议书”的函》,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未履行义务。如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五日内未履行合同义务,沈阳广播电视台将诉诸法律解决。其后,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未履行合同义务。2011年5月18日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沈阳广播电视台发出《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载明:关于伊丽亚特湾房产(楼号为伊丽亚特湾一期22号楼3单元15楼2号)办理产权证事宜,在收到沈阳广播电视台出具的发票后,目前已经进入备案和具体办理阶段,特此证明,恳请沈阳广播电视台理解与支持,并且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办理入住缴费明细,列明物业费、预交水费、垃圾清运费、有线电视初装费及装修抵押金等需要缴纳的费用数额。之后,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未履行合同协议,2010年12月28日沈阳广播电视台给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购买房屋的发票,并将该发票交付给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后,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将房屋交付给沈阳广播电视台,并表示该房屋已经出卖给他人,不能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双方就支付房屋及支付违约金等事宜协商未果,故沈阳广播电视台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沈阳广播电视台与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辽宁运通商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将约定的房屋交付给沈阳广播电视台,并且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称该房屋已经出卖给他人,因此,该交付的标的物已经不存在,且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将发票交付给沈阳广播电视台,沈阳广播电视台已经将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该房屋的价款,由于沈阳广播电视台在起诉时,缴纳的诉讼费用是按照该房屋的价格予以缴纳,故沈阳广播电视台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沈阳广播电视台主张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交付房屋,且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数额过高,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不应支付购房款的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过高,故沈阳广播电视台的该项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同理,对于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双方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沈阳广播电视台请求超过时效及应追加辽宁运通商务顾问有限公司为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确认原告沈阳广播电视台与被告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辽宁运通商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沈阳广播电视台支付未交付房屋的抵账款971,448元;三、被告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沈阳广播电视台支付违约金(本金971,44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08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92元,由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否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沈阳广播电视台的诉讼请求,判令沈阳广播电视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由:1、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只有按协议履行将特定房屋抵偿过户给沈阳广播电视台的合同义务,没有代替辽宁运通商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偿还97万元欠款的付款义务,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广播电视台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2、原审法院在未将辽宁运通商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就妄下裁判,造成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实属违反法律程序性规定;3、本案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沈阳广播电视台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沈阳广播电视台支付未交付房屋抵账款971,448元及违约金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协议书是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广播电视台及辽宁运通商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在各方原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另行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法有效的协议。协议书签订后已经实际履行,协议各方均应履行协议书约定的各项义务。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及违约的法律后果,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恶意违约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本协议第八条并非赋予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选择权,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以此条款为由肆意违约。因此,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义务,在标的物不存在的情况下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协议书》、《关于履行“以房产抵偿债务协议书”的函》、《情况说明》、辽宁省邮政专用发票、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网页截图等证据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广播电视台及辽宁运通商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恪守。协议中约定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沈阳广播电视台交付涉案房产,并明确约定了房屋未交付的法律后果,即,“若该房屋未能过户到沈阳广播电视台或沈阳广播电视台指定的第三方名下,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辽宁运通商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债务及辽宁运通商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所欠沈阳广播电视台的债务不得免除。”现涉案房屋无法交付,应按照原三方协议履行。原审法院重审时应将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直接向沈阳广播电视台支付顶账款项审查清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3)东陵民三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王惠丽审判员  白丽萍审判员  丁广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晓琳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