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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茌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式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式信,谭万明,谭万义,郭同银,李玉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茌商初字第143号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法定代表人:郝彬,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洪江,男,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博平信用社职工。被告:郭式信,男,195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谭万明,男,195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谭万义,男,194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郭同银,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李玉全,男,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式信、谭万明、谭万义、郭同银、李玉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共计820元,由原告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长  王树安审 判 员  张华林人民陪审员  张宝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常艳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