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李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延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25岁。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11月19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11月24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李某在延津县东屯镇小杨庄村经营一早餐店,生产、销售包子,其在生产包子的过程中,为增加包子的膨胀度而超量添加泡打粉。2014年10月16日,延津县公安局东屯派出所民警陈广亮、赵建伟到被告人李某的早餐点进行检查并随机抽取其生产、销售的包子样品进行检测,经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李某生产、销售的包子皮中铝的残留量为200mg/kg(国家标准≤100mg/kg),严重超标。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香甜泡打粉半袋;被告人照片、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李某在延津县东屯镇小杨庄村经营一早餐店,生产、销售包子,其在生产包子的过程中,为增加包子的膨胀度而超量添加泡打粉。2014年10月16日,延津县公安局东屯派出所民警陈广亮、赵建伟到被告人李某的早餐点进行检查并随机抽取其生产、销售的包子样品进行检测,经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李某生产、销售的包子皮中铝的残留量为200mg/kg(国家标准≤100mg/kg),严重超标。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香甜泡打粉半袋;被告人照片、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裴跃华审 判 员 邵明月人民陪审员 郭柏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丰振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