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公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公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吉林省四平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平市,现住四平市。2012年4月11日,因吸毒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6月9日,因吸毒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7月4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四平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4年7月18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刑诉字(2014)第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剑、王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4月间,在四平市铁东区新村东路临20403号北河新村B01号楼一单元于某某(另处)住处的楼下,受于某某之托,从宫兵(在逃)那里以每克270元的价格,为于某某代购毒品冰毒10克。后被告人李某收取于某某人民币3000元,并将所收毒资款全部存入宫兵的银行卡中。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5月间,在四平市铁东区中央东路北侧五马路路口处,向张某某(另处)贩卖毒品冰毒约0.4克,并收取张某某购买冰毒的毒资款人民币300元。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5月24日,在四平市铁西区海银帝景D区G6栋楼一单元303室张某某的家中,与张某某正在交易毒品冰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收缴白色透明晶体。经吉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测,所收缴的白色透明晶体0.67克。经鉴定:所送检的白色透明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于某某、张某某、姚某某的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明、人员指纹卡、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在逃人员登记表、指认现场照片及说明、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照片、尿液提取笔录、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现场检查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结论告知书、吸毒检测资格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其他相关文书、吸毒人员详细信息表、辨认笔录、被辨认身份人情况说明、照片、光盘一张、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吉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测报告等。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并为他人代购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4月间,在四平市铁东区新村东路临20403号北河新村B01号楼一单元于某某(另处)住处的楼下,受于某某之托,从宫兵(在逃)那里以每克270元的价格,为于某某代购毒品冰毒10克。被告人李某收取于某某冰毒款2700元与车费300元,共计人民币3000元,并将所收款项3000元全部存入宫兵提供的银行卡中。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5月间,在四平市铁东区中央东路北侧五马路路口处,向张某某(另处)贩卖毒品冰毒约0.4克,并收取张某某购买冰毒的毒资款人民币300元。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5月24日,在四平市铁西区海银帝景D区G6栋楼一单元303室张某某的家中,与张某某正在交易毒品冰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收缴白色透明晶体一小袋。经吉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测,所收缴的白色透明晶体0.67克。经鉴定:所送检的白色透明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常住人口信息表、人员指纹卡。证明:被告人李某的姓名、出生日期、民族、身份证号码、户籍登记地址等自然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接到匿名举报李某贩卖毒品并决定对李某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3、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刑事案件不捕理由说明书。证明:2014年7月18日,四平市人民检察院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犯罪嫌疑人李某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及为于某某代买毒品从中获得利益而决定对其不批准逮捕。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四平市分行大鹰广场支行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7月2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四平市分行大鹰广场支行出具说明该行监控录像资料保存期限为一个月,现无法调取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监控录像资料。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证明:公安机关经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四平市分行查询,李某、宫兵没有开户记录。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在逃人员宫兵编号、案件类别为贩卖毒品案及简要案情。7、四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情况说明。证明:(1)四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已将李某贩卖毒品一案中的宫兵列为网上逃犯,该局与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取得联系并在宫兵可能藏身的地方进行布控,但因家庭住址、电话号码不详至今抓获未果。(2)李某供称,2014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李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四平市分行大鹰广场支行,给长春籍男子宫兵提供的卡号(但现在卡号记不清了,卡名不是宫兵)里汇款3000元整,其中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冰毒10克款(每克270元),共计2700元整的毒资款,另外300元是给宫兵送毒品时从长春到四平的费用钱。(3)李某虽然检举与己关系密切的他人违法犯罪,可视为有立功情节和悔罪表现,但无重大立功表现,只有一般立功表现,功不足以抵罪,建议审判机关依法严惩、可不予从轻处罚。8、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身份情况说明。证明:李某辨认以2700元购买冰毒10克的于某某;于某某辨认向其以2700元贩卖冰毒10克的李某;李某辨认收取冰毒10克毒资款2700元的宫兵。9、光盘一张。证明:公安机关对李某的讯问过程等情况。10、照片。证明:李某指认于某某家的楼所在单元及于某某的住处;李某指认2014年4月左右的一天将3000元毒资款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四平市分行大鹰支行汇入长春籍男子宫兵提供的卡号的该支行外景情况。11、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证明:李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该人近期有吸毒(冰毒)违法行为。12、吉林省白城市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科白戒毒(2014)第3号证明。证明:宫兵、李某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同在吉林省白城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二大队接受强制隔离戒毒。李某于2013年8月6日转至四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13、四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四公(禁)毒瘾重认字(2014)第06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及告知书。证明:2014年5月24日,四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认定李某吸毒成瘾严重并告知李某。14、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四公(直)决字(2014)第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2014年5月25日,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给予李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公安行政罚款2000元、收缴冰毒0.3克。李某于2014年5月25日入所执行,期限至2014年6月9日。15、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四公(直)强戒决字(2014)第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2014年6月5日,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对李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16、吉林省公安厅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证明:李某已于2014年6月9日入所,执行期限两年,至2016年6月8日止。17、吉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测报告。证明:检测结果为白色透明晶体0.67克。18、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吉公鉴(理化)(2014)30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从所送检的白色透明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9、证人于某某证言:今年四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他从李某手里买过一大袋毒品冰毒,能有10克左右。他和李某认识好几年了,李某对他说在强戒时认识一个人有毒品,挺便宜的,问他要不要,他问多少钱,李某说2700元10克,他就让李某给他买10克。李某领他到铁东大鹰转盘那的邮政银行,他给李某毒品钱10克2700元,另外还给300元车钱,意思是长春到四平的运输毒品的费用。在银行外面,他把3000元钱交给了李某,而后他和李某进邮政储蓄银行大厅,他坐在大厅凳子上等李某,李某到窗口办理完3000元汇款之后他们就走了。李某说晚上到他家把毒品给他送过去。晚上9、10点钟左右,李某到他家楼下交给他一大白色透明塑料袋毒品,他一看不到10克。后李某跟他上楼向他要毒品,他用钱包了一大块冰毒给李某。事后李某每天早、中、晚三次到他家向他要毒品,大约要走6克左右冰毒,所以最后他实际只得到3克左右冰毒,他也很感激李某能帮他买毒品,除了李某拿走的6克外都让他自己在家吸食了。20、证人张某某证言:他认识李某,他吸食的冰毒是在李某手里花钱买的,一共买了两次。第一次是2014年5月22日左右的一天上午9、10点钟,他在李某手里买了一小袋3-4分(0.3-0.4克)的冰毒,给了李某300元钱。第二次是2014年5月24日下午,他没看到李某把卖给他的冰毒放在哪、他还没给李某毒品钱时就被公安机关抓了。第二次李某带来多少冰毒他不知道,当时公安在他家客厅茶几上面发现一小袋冰毒后给扣押了。他每次从李某手里都是买一小袋3-4分(0.3-0.4克)的冰毒,价格是300元钱。2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今年四月左右的一天晚上,他向于某某贩卖一次一大袋10克毒品冰毒,于某某给他冰毒钱人民币2700元。他和于某某认识好几年了。当天于某某问他能不能买到毒品,他说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时认识一个人有毒品、挺便宜的,他问于某某要不要,于某某问多少钱1克,他说270元1克,于某某让他买10克。他跟于某某打车到铁东大鹰转盘附近邮政银行,于某某给他3000元钱,于某某说其中有300元路费。他接过3000元钱之后和于某某进了邮政储蓄银行大厅,于某某坐在大厅凳子上等他,他到窗口把3000元钱汇到宫兵提供的卡号里,卡是谁的名字忘记了,但不是宫兵的名字。于某某让他晚上把毒品给送去。晚上8点多,他长春的朋友宫兵开车从102国道拐到四平市北河新村附近,宫兵把毒品交给他后开车回长春了。晚上9、10点钟左右,他在于某某家楼下交给于某某一大白色透明塑料袋毒品冰毒,大约10克。他跟于某某上楼要点毒品,于某某就用钱包了一大块冰毒给他,大约有3、4克,他拿着冰毒就走了。他贩卖给于某某的毒品是从宫兵手里买来的。他向张某某贩卖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5月22日左右的一天上午9、10点钟,他在中央东路五马路道口把一包3、4分冰毒给张某某,张某某给他300元钱。第二次是2014年5月24日,他还没等把毒品卖给张某某、张某某也还没把毒品钱给他,他们就被公安抓了。第二次准备贩卖给张某某的毒品被查扣了,他也没量是多少,准备收取张某某300元毒品钱,每次都是一小袋300元钱,经鉴定检测他才知道是0.67克。他揭发检举于某某贩卖毒品属实,于某某已经被抓起来,应该算他立功。综上,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供认其为于某某代购冰毒10克未从中渔利及向张某某贩卖毒品两次的犯罪事实,与证人于某某、张某某证言相吻合,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刑事案件不捕理由说明书、四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光盘、照片、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及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检测报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毒品、贩卖毒品犯罪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张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为于某某代购用于吸食的冰毒,未从中渔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罪名确定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该犯罪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第二次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积极检举揭发于某某的犯罪行为,且经办案机关查证属实,构成立功,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六十八条(立功)、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宋红霞审 判 员 孙 杰人民陪审员 宋 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佳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