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梁民初字第0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张飞与梁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梁建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梁民初字第0712号原告张飞,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思、侍陶(实习),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建中,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家宽。原告张飞诉被告梁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作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侍陶、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家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飞诉称:2013年10月6日,被告梁建中向原告张飞借款70000元,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但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70000元;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建中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70000元,也没有拿到原告的现金,被告是替朋友郭友东担保,向原告出具借条,口头约定二十个月内还清,被告从2013年11月开始每月向原告还款3500元,大约还了11个月,有被告向原告的打款记录,另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被告梁建中向原告张飞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飞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00)借款人:梁建中130575953082013.10.6”。现原告以被告欠其上述借款70000元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方提供的借条等予以证实,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有无向原告借款70000元,应否归还原告70000元及承担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方提出70000元是现金交付,当时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方认可借条确系被告所出具,双方当时没有约定利息,但认为没有拿到现金且每月向原告还款3500元,有打款记录。法庭限被告方于2015年1月4日前提供打款的相关证据,但被告方没有提供。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从其手借款70000元,有借条等予以证实,被告主张没有收到原告给付的现金,又称替别人担保,每月又向原告还款,原告方不予认可,且被告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便如被告方所说其替别人提保,但以借款人的身份出具借条,原告方依法可以向其主张还款。综上,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被告还应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当初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原告先前要求被告还款未果,现主张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亦应予以支持。经调解未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建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飞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梁建中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应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殷作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兴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