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包永春与陈麟、付国亮、高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永春,陈麟,付国亮,高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440号原告包永春,男,1957年01月18日出生,蒙古族,无业。被告陈麟,男,1984年7月7日出生,蒙古族,科左后旗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告付国亮,男,1983年08月11日出生,蒙古族,科左后旗土地局职工。被告高楠,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蒙古族,科左后旗土地局职工。原告包永春诉被告陈麟、付国亮、高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庆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永春、被告陈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国亮、高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永春诉称,2013年03月03日被告陈麟因急用钱从我借款30000.00元,由被告付国亮、高楠做担保,并承诺担保到还完为止。被告陈麟借款利息还到2014年03月03日,后此款经我多次找三被告未果,现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欠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77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麟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付国亮未进行答辩。被告高楠未进行答辩。经本院审查,2013年03月03日,被告陈麟通过被告付国亮、高楠担保从原告包永春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期间被告陈麟将2014年03月03日前的利息已结清。剩余欠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给付欠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77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交的2013年03月03日借款合同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麟承认原告要求给付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77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利息按2.5%计算的诉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7750.00元(2014年03月03日至2015年01月09日)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付国亮、高楠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人承诺担保到还完为止”,属于担保约定不明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包永春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7750.00元,本利合计37750.00元。二、被告付国亮、高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00元,减半收取372.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庆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秀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