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厍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厍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厍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74年3月27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昭君镇,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昭君镇,系农民。2012年5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转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刑诉(2014)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厍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崔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30日16时27分许,被告人厍某醉酒后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沿达拉特旗X61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滩收费站时,被执勤的交通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厍某抽血检验鉴定,体内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强制文书、被告人厍某的供述、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住院病历、诊断书、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厍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厍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厍某身患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本案中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厍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完毕。(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俊杰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