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袁永文与周峰、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永文,周峰,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13号原告袁永文,皮匠。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胡某某。被告周峰,驾驶员。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99号长江贸易大厦20楼。原告袁永文诉被告周峰、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农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明珠���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永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农财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永文诉称:2014年9月22日12时50分许,被告周峰驾驶其所有的苏H×××××号小型客车,沿淮阴区丁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丁集镇新民村8组境内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31日出院。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农财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4847.7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峰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系被告本人所有,在被告���农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华农财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2时50分许,被告周峰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淮阴区丁袁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丁集镇新民村8组境内时,与原告袁永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袁永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永文无责任。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周峰所有,年检有效期至2015年2月,该车在被告华农财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周峰持有B2型驾驶证,有效期至2017年1月2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周峰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被告周峰提供的保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袁永文受伤当日,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2014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39天,花住院医疗费19981.54元(其中被告周峰垫付5000元),出院医嘱:休息3月、半月左右复查头颅及胸部CT,门诊随访等。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护工的护理费335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5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原告交通事故致右侧第5-8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颅脑损伤伤残等级暂缓评定;2、误工期限16-18周,护理期限8-10周,营养期限8-10周。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淮安市淮阴医院出院小结、出院诊断证明书、费用证明、费用清单、淮安华南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生活护理协议书、护理费票据、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淮安市淮阴区丁集镇西站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以种田为生,平时在集市修鞋。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求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9981.54元(被告周峰要求其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住院期间)×20元/天=780元;三、营养费10周(鉴定期限)×7天×9607元(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5天×60%=1105元;四、护理费33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周×7天-39天)×80元/天(淮安当地护工标准)=5830元;五、误工费18周(鉴定期限)×7天×13598元(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65天=4694元;六、残疾赔偿金13598元/年×14年×0.1=19037.2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定);八、交通费400元(本院酌定);九、电动车修理费58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修理费收据)。综上,合计57407.7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农财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故原告袁永文各项损失合计57407.74元,由被告华农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5541.2元,超出部分11866.54元,因被告周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均由被告华农财保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至于被告周峰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原告应予以返还。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永文45541.2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永文11866.54元,合计57407.74元。二、原告袁永文返还被告周峰5000元。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赔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王营分理处,帐号:35×××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和审判员姓名。)四、驳回原告袁永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4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784元,由被告周峰负担。原告预缴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补缴案件受理费24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支付赔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孙明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静怡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