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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上海榄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榄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1438号原告上海榄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晶。委托代理人黄培明,上海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政用。原告上海榄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榄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至2012年5月原告为被告提供品牌推广等服务,双方并签订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合同项下的所有服务,但被告未支付相应的服务费。原告遂起诉要求:1、被告付清所欠服务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20万元;2、被告并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与2011年,原、被告分别签订《公关服务合同》及《品牌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品牌推广、公关传播、会员招募等服务,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截止2012年6月,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服务费及绩效考核奖金共计220万元,约定由被告自2012年6月至同年10月按月分期支付,后被告支付了100万元,余款迄今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履行义务,被告理应按时付款。因被告在约定分期付款后仍未按约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榄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200,000元;二、被告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榄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利息,以人民币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232元,由被告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