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法交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王士民与袁保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民,袁保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法交民初字第58号原告王士民,男,1971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委托代理人王忠臣,男,1953年6月26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通榆县。被告袁保伟,男,1964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高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超,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士民诉被告袁保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袁保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12时40分许,袁保伟驾驶吉G474**号轻型普通货车载乘车人李志文沿通榆县新华镇内裕记屯南北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裕记屯内十字路口处时与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王士民饮酒后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王士民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榆县交警大队认定,袁保伟、王士民承担同等事故责任。现要求被告给付医药费25243.56元、护理费1411.67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4694.52元、误工费13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残疾赔偿金89099.4元、乙醇检验费35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62507.15元。被告袁保伟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当如何确定?各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交证据如下:1、通榆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王士民、袁保伟承担同等事故责任。2、王士民住院病历、诊断、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25243.56元。3、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王士民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2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2000元。4、白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1张,金额350元。证明原告在该鉴定中心进行乙醇检验支出350元。5、提交通榆县红十字医院出具的收据1张,金额200元。证明原告支出就医交通费200元。6、通榆县团结社区公共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王士民在该社区居住已有2年多。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原告损失。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3、4、5、6有异议,认为证据3中,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认为证据5不是正规发票,认为证据6不能够作为居住证明,认为原告应该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本院认为,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是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通榆县红十字医院出具的就医交通费收据,有该医院正规财务专用章及经手人,本院予以采信。通榆县团结社区公共服务中心对辖区居民进行管理服务,由其出具的证明具有证明原告生活居住情况的效力,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8日12时40分许,袁保伟驾驶吉G474**号轻型普通货车载乘车人李志文沿通榆县新华镇内裕记屯南北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裕记屯内十字路口处时与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王士民饮酒后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王士民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榆县交警大队认定,袁保伟、王士民承担同等事故责任。袁保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士民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天数120天,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医药费25243.56元、就医交通费200元、乙醇检验费35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已在开通镇团结社区居住两年。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保护。1、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请求,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25243.56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请求,原告住院治疗13天,其中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4天,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1954.62元(108.59元/天×7天×2人+108.59元/天×4天),原告主张1411.67元,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原告住院治疗13天,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100元/天×13天),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经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原告在通榆县团结社区居住两年,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13030.8元(108.59元×120天),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经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在城镇居住,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9098.4元(22274.6元×20年×20%),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请求,经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的请求,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的请求,原告提交通榆县红十字医院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王士民因就医支出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原告主张乙醇检测费的请求,原告提交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检验乙醇支出350元,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定为15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5243.56元、护理费1411.67元、误工费130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89098.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乙醇检验费350元、就医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通榆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士民、袁保伟承担同等事故责任。袁保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后,不足部分由袁保伟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士民医疗费8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411.67元、误工费13030.8元、残疾赔偿金80557.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金额120000元。二、被告袁保伟赔偿原告王士民医疗费8271.78元[(25243.56元-8700元)×50%]、后续治疗费4000元(8000元×50%)、残疾赔偿金4270.44元[(89098.4元-80557.53元)×50%]、鉴定费1000元(2000元×50%)、乙醇检验费175元(350元×50%)、就医交通费100元(200元×50%),合计金额17817.22元。诉讼费4490元(含邮寄费)由原告负担2245元,被告负担2245元。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安剑波审 判 员 石占清人民陪审员 胡冬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