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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胡涛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涛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涛涛,无固定职业。2007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4)2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涛涛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誉烨、被告人胡涛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胡涛涛至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发展路20号,撬门进入韩某甲、韩某乙兄弟的暂住房,窃得三星牌电脑显示器一台(价值无法鉴定)、电脑主机一台(价值无法鉴定)、索尼牌数码相机一架(价值人民币1296元)、尼维达牌全自动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1835余元)。后相机及手表被追回。2011年10月24日左右的一天早上,被告人胡涛涛至宁波市高新区梅墟大池村路边韩某丙、韩某乙父子的卖菜摊,乘人不注意之机,窃得摊位下的塑料水桶一只,内有现金900余元。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胡涛涛在宁波市北仑区一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此后,被告人胡涛涛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涛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涛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涛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涛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继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丁 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