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民四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投资集团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焦作市昌昊精密带钢有限公司、赵学新、吴佳荣、赵涛、龙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投资集团担保有限公司,焦作市昌昊精密带钢有限公司,赵学新,吴佳荣,赵涛,龙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四初字第559号原告河南投资集团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洪祥,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超尘,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昌昊精密带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学新,董事长。被告赵学新。被告吴佳荣。被告赵涛。被告龙凤。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匡继美,湖南同升(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投资集团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焦作市昌昊精密带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昌昊公司)、赵学新、吴佳荣、赵涛、龙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洪祥、李超尘,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匡继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焦作昌昊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焦作昌昊公司向浦发银行借款33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每月20日按月结息等。同日,原告与焦作昌昊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同意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浦发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对此,焦作昌昊公司以其机器设备和房地产向原告提供了抵押反担保。被告赵学新、吴佳荣、赵涛、龙凤也与原告签署《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当借款人未履行约定义务时,无论原告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由于焦作昌昊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浦发银行借款,导致原告被迫于2014年6月30日为焦作昌昊公司向浦发银行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10220581.06元,于2014年8月22日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23315904.65元,共计向浦发银行代偿了本金及利息33536485.71元。原告代偿后,因向焦作昌昊公司和上述保证人追偿无果,无奈之下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焦作昌昊公司返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33536485.71元,及暂计至2014年9月8日的违约金7107774.09元、财务有偿使用费3335433.13元,到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其余违约金和财务有偿使用费依照合同约定计算,以及因原告行使追偿权所产生的律师费350000元。2、原告依法对焦作昌昊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机器设备、坐落于焦作龙源镇云台大道中段东侧1幢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号)、位于龙源镇小徐岗村北云台大道东侧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武国用(2011)第501号]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赵学新、吴佳荣、赵涛、龙凤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答辩称:原告代偿的事实存在,代偿数额以银行账单为准。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应从代偿之日起按银行利率计算。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委托担保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抵押反担保合同》二份、《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房产抵押权证》一份、《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银行借记通知》二份、《询证函》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诉讼费发票一份。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代偿数额无异议,但应该扣除焦作昌昊公司交纳的330万元保证金。2、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财务使用费标准过高。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1日,被告焦作昌昊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焦作昌昊公司向浦发银行借款3300万元人民币。原告与被告焦作昌昊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焦作昌昊公司委托原告对上述借款向浦发银行提供连带保证,并约定:焦作昌昊公司应向原告提供本次贷款的履约保证金330万元,担保期满,且完全守约,原告没有代偿时,保证金全额退还焦作昌昊公司;如焦作昌昊公司未履行或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承诺及义务,原告有权不退还焦作昌昊公司保证金;如焦作昌昊公司逾期偿还债务,原告除按原标准收取担保费外,另在担保的债务逾期期内,按未清偿的债务逐日收取3‰的逾期违约金;如焦作昌昊公司未能按约定还款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履行代偿的,自代偿之日起,焦作昌昊公司按代偿数额的3‰向原告支付财务有偿使用费。同日,原告与浦发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向浦发银行提供提供连带保证。2、2013年7月1日,被告焦作昌昊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二份及《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对原告依上述《委托担保合同》代焦作昌昊公司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因此支付的其他费用和损失,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焦作昌昊公司以其有处分权的机器设备和房地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和房地产抵押登记。该房屋坐落位置武陟县龙源镇云台大道中段东侧,房屋所有权证号00010319,土地使用权证号:武国用(2011)第501号,土地使用面积64346.17㎡。3、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赵学新、吴佳荣、赵涛、龙凤共同签订《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对原告依上述《委托担保合同》代焦作昌昊公司偿还的全部贷款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因此支付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赵学新、吴佳荣、赵涛、龙凤以其共同所有的或个别所有的、现在所有的及将来所有的全部财产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无论原告对该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赵学新、吴佳荣、赵涛、龙凤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焦作昌昊公司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330万元。5、因焦作昌昊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向浦发银行的借款,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为焦作昌昊公司向浦发银行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10220581.06元,于2014年8月22日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23315904.65元,共计向浦发银行代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33536485.71元人民币。6、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由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进行本案的诉讼及执行活动,代理费为3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焦作昌昊公司未按约向浦发银行偿还3300万元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代焦作昌昊公司向浦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33536485.71元后,请求焦作昌昊公司偿还代偿的款项并承担抵押担保和违约责任及请求赵学新、吴佳荣、赵涛、龙凤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财务使用费属利息属性,履约保证金属违约金属性。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当事人可以同时请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但二者之和不能超出法律规定利率限度所计算的数额,原告诉请的财务使用费与违约金之和超出银行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焦作昌昊公司向原告交纳的33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当在债务中充抵,原告主张不应扣除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焦作昌昊公司支付因行使追偿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具有合同根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30万元为据,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昌昊精密带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投资集团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人民币33536485.71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以10220581.06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2日起以23315904.65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焦作市昌昊精密带钢有限公司向河南投资集团担保有限公司交纳的33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其上述债务中予以充抵。二、被告焦作市昌昊精密带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投资集团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万元。三、原告河南投资集团担保有限公司对焦作市昌昊精密带钢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以武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抵押登记备案清单为准)、位于焦作市龙源镇云台大道中段东侧1幢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010319)、位于龙源镇小徐岗村北云台大道东侧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武国用(2011)第501号]具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赵学新、吴佳荣、赵涛、龙凤对焦作市昌昊精密带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河南投资集团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448元,由被告焦作市昌昊精密带钢有限公司、赵学新、吴佳荣、赵涛、龙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宇审 判 员 张永军审 判 员 杨成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献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