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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民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方苗坤与浙江供销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苗坤,浙江供销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苗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供销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胜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阮伟东。上诉人方苗坤因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商初字第3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在被告下属名人购物广场店购买魔冠辣味午餐肉罐头11罐,支付价款294.80元。2013年12月27日,原告在被告下属滨海大卖场购买魔冠辣味午餐肉罐头20罐,支付价款536元。原告购买的魔冠辣味午餐肉罐头产品标签配料表上标注为食品添加(……i+g……)。gb2760-2011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有5,-肌苷二钠(英文名称disodium5,-inosinate)和5,-鸟肌酸二钠(英文名称disodium5,-guanylate),均为增味剂。另,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城分局根据方苗坤的举报,对被告下属名人购物广场店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进行立案调查。2014年1月27日,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城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表明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通用名称。”之规定,以被告下属名人购物广场店销售的魔冠辣味午餐肉罐头商品配料表中的i+g不是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的行为违法为由对被告下属名人购物广场店进行行政处罚。2014年4月9日,绍兴市柯桥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相同的理由对被告下属滨海大卖场进行行政处罚。原告因被告不同意十倍赔偿价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原审法院认为,���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两家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和gb2760-2011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i+g”系魔冠辣味午餐肉罐头生产厂家未按法律规定标注的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的5,-肌苷二钠(英文名称disodium5,-inosinate)和5,-鸟肌酸二钠(英文名称disodium5,-guanylate)的英文组合简写。故原告关于i+g系不明添加剂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被告表示同意,该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十倍赔偿的请求。该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所购买的食品造成损害,以及案涉魔冠辣味午餐肉罐头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被告存在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予以销售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供销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830.80元;二、驳回原告方苗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方苗坤负担23元,被告浙江供销超市有限公司负担2元。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方苗坤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中: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所购买的食品造成损害,以及案涉魔冠辣味午餐肉罐头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被告存在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予以销售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明显曲解法律,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二、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21日向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上举报申诉中心实名举报了被上诉人下属企业浙江供销超市有限公司名人购物广场和绍兴县供销超市有限公司滨海大卖场的违法行为,经被上诉人辖区工商查实了违法事实并依法进行了处罚,其中绍柯工商案字(2014)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写明:本局认为: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4的规定“食品添加剂应标注国家标准gb2760中规定的通用名称”当事人销售标签上产品配料中食品添加剂使用英文字母简称的食品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及《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内容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这就说明工商认定被上诉人因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4规定的食品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绍柯工商案字(2014)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已作为证据提交给一审法院。三、《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五条规定,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作为大型商品零售企业,应该有严格的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所以被上诉人应当知道该食品的食品添加剂没有标注通用名称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明文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然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新司法解释规定,消费者在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的十倍赔偿金时并不需要以人身权益受到损害为前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供销公司答辩称:一、本企业有严格的商品引进、验收、销售制度,每一个商品进入本企业均需提供有效的经营资质证明及产品合格证明,上诉人在本企业购买的魔冠辣味午餐肉罐头生产企业证照齐全,并提供了证明产品合格的质量检验报告(已提交工商部门),因此,根本不存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况。二、上诉人购买的魔冠辣味午餐肉罐头,工商行政部门已经因产品标识书写不符合规范进行了处罚,不存在内在质量问题,因此不可能造成上诉人的人身安全损害。经过一审协调,上诉人所购买的商品作退货处理。三、上诉人在不同时间在本企业分布于不同区域的两家门店及千客隆超市购买同一商品,然后分别投诉,索取高额赔偿金。存在恶意投诉之嫌,上诉人在未能如愿的情况下向工商部门举报,以获取举报奖励,已失去一位真正消费者意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绍兴市柯桥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绍柯工商案字(2014)70号)认定:魔冠辣味午餐肉罐头中的食品添加剂i+g是5′肌苷酸钠(imp)和5′鸟核酸钠(gmp)二种调味剂结合取开头英文名字的简称,而上诉人方苗坤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明确自认,5′肌苷酸钠(imp)和5′鸟核酸钠(gmp)两种调味剂属于可添加的食品添加剂,因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销售的含食品添加剂5′肌苷酸钠(imp)和5′鸟核酸钠(gmp)的魔冠辣味午餐肉罐头并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方苗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林阳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夏 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赛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