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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吴永军、黄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军,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永军,无业。2006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1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2014年8月2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永军、黄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闫桦、被告人吴永军、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永军经预谋欲到浙江省各地宾馆盗窃,纠集被告人黄某甲为其开车,后吴永军、黄某甲至浙江省宁波市、台州市等地,由吴永军至各宾馆的吧台,佯装朋友的小孩过生日需送礼,请吧台服务员帮忙将其零钱换成整钱,当服务员拿出吧台的钱帮其代换时,又借口要新钱或编号顺的钱,服务员告诉其没有该编号时,便顺手夺走服务员手中的钱由自己来挑选,后趁其不备,将部分钱予以窃取,5次共计7900元,吴永军分给黄某甲1000元。具体如下:1.2014年6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永军、黄某甲窜至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津瑞商务宾馆,黄某甲将车停在该宾馆不远处等候,吴永军进入该宾馆,窃得人民币2000元。2.同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吴永军、黄某甲流窜至三门县喜洋洋商务宾馆,黄某甲将车停在该宾馆不远处等候,吴永军进入该宾馆,窃得人民币800元。3.同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吴永军、黄某甲窜至台州市开发区银河星商务宾馆,黄某甲将车停在该宾馆不远处等候,吴永军进入该宾馆,窃得人民币3100元。4.同日15时许,被告人吴永军、黄某甲窜至临海市成豪商务宾馆,黄某甲将车停在该宾馆不远处等候,吴永军进入该宾馆,窃得人民币500元。5.同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吴永军、黄某甲窜至嵊州市假日大酒店,黄某甲将车停在该酒店不远处等候,吴永军进入该酒店,窃得人民币1500元。同年8月23日,被告人黄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9月3日,被告人吴永军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的亲属分别为其悉数退出赃款,已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永军、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郭某、钱某、陈某、王某、柯某、奚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梅某、黄某乙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永军、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钱财,5次人民币7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永军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较好,有退出赃款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在本案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认罪态度好,有退出赃款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永军、黄某甲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永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三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方匡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