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鲁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转逮捕,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鹏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鲁某甲驾驶冀T×××××的黑色现代越野车在安平县境内沿旧保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同新村南附近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害人宋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宋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鲁某甲驾车逃逸,同年1月8日,被告人鲁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鲁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宋某乙无责任。被告人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得到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郝某、鲁某乙、马某、王某、宋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草图、勘查笔录及照片,安平县公安局(安)公(刑)鉴(尸检)字(2014)003号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安平县公安局证明、饶阳县五公镇五公村村委会证明、被告人鲁某甲机动车驾驶证及所驾驶的车牌照冀T×××××小型普通客车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宋某乙与其父母宋某甲、郝敬羡、宋某甲的户籍证明信及宋某乙户口注销证明、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案发后逃逸,其行为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鲁某甲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鲁某甲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属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鲁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慧卿代理审判员 李云云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