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3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马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3415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郭兴余,新沂市巴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邢汉才,新沂市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兴余,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汉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农历正月举行结婚仪式,1994年2月28日登记结婚,1994年6月24日生育一子马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好,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提起离婚诉讼,经新沂市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并生育一子,因原告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不好,现被告身体不好,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1993年1月30日举行婚礼,1994年2月28日登记结婚,1994年6月27日婚生一子马某某。双方婚前、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吵闹,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原告曾于2014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新双民初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2014年11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马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新双民初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双方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较好,双方应珍视彼此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影响,但双方并无根本性的分歧,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妥善解决好夫妻间的矛盾,完全有可能重归于好。本案中,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重归于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苗 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蕊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