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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湖刑终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蒋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湖刑终字第25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浙江省湖州市人,住湖州市吴兴区。2014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湖长刑初字第79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5日15时30分许,何花锋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318国道176km+30m路段处,遇前方正在左转弯掉头的被告人蒋某驾驶的皖k×××××重型自卸车时,采取措施不当摔倒,后被皖k×××××重型自卸车车轮碾压,造成车辆受损、何花锋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经认定,被告人蒋某负事故的主要任。另查明,被告人蒋某先行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何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证明等书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蒋某有自首和赔偿情节,认罪态度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诉人蒋某以被害人负事故次要责任、有自首情节为由,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蒋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定罪正确。上诉人蒋某有自首情节,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在案发后支付部分赔偿款,原判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所处量刑适当。上诉人提出再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宗冉审 判 员  王一辉代理审判员  许金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