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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林××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天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2014年5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天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4)第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劲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林某某与龙某某因打牌发生纠纷,当日晚20时许,当得知龙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天柱县凤城镇中心市场某某酒楼吃饭信息后,林某某便邀约杨某(另案处理)等人来到某某酒楼,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王某某被杨某用刀砍伤,经鉴定,王某某右顶颞部损伤致右颞顶骨凹陷、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其余体表损伤属轻微伤。为了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辩称,是他们先持刀砍我们,我们跑下楼后他们还持刀追我们。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林某某与龙某某因打牌发生纠纷,当晚2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得知龙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天柱县凤城镇中心市场某某酒楼吃饭信息后,便邀约杨某(另案处理)等人来到某某酒楼,双方先发生争执,后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王某某被杨某用刀砍伤。经天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右顶颞部损伤致右颞顶骨凹陷、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其余体表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已达成了赔偿协议,兑现了赔偿款5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在作案时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天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司)鉴(伤)字(2014)0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王某某右顶颞部损伤致右颞顶骨凹陷、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其余体表损伤属轻微伤。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为天柱县凤城镇某某酒楼,现场未发现其他痕迹物证的事实。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王某某辨认,照片上的7号(林某某)就是故意伤害自己的人之一;经杨某某辨认,照片上的7号(杨某)就是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人;经杨某某辨认,照片上的7号(林某某)就是故意伤害案起组织作用的人,但没有持刀伤人;经杨某某辨认,照片上的8号(龙某某)就是被害人一方的人员,也没有持刀伤人。5、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作案工具的照片:证实天柱县公安局已依法接受杨某交来的作案时使用的砍刀一把并已扣押的事实。6、证人彭某某证言:王某某是我的邻居,我听说2014年4月他在天柱被人伤害到头部,还住院治疗了一段时间。7、证人杨某某证言:我是天柱县凤城镇中心市场某某酒楼的老板,2014年4月28日晚20时许,有六个男人到我店子的206号房间吃饭,几分钟后他们中的一个人到他们开来的一辆红色五菱面包车上拿了一把砍刀上楼,几分钟后就有十多个二十多岁的小伙子走进我的店子,他们什么也没有说就上楼去了,我心里就有一种不好的预感,这时我听到楼上响声很大,知道打架了,但又不敢上楼看,就走到卫生间侧边看,看到他们在相互殴打,我就到店子外面打电话报警,后来被打的人往红色面包车(车牌号为贵HY****)上跑,我听到有人喊“快去上药”,我回到店子门口时看到有一滩血。后我发现店子的玻璃门、电饭锅等物品被打烂了。8、证人龙某某证言:2014年4月28日下午,我与林某某在湖南发生了一点口角,当晚20时许,我与王某某、杨某、杨某等人到某某酒楼吃饭时,林某某打电话给我说要找我的麻烦,我就说我在某某酒楼,十分钟后林某某就来到我们吃饭的房间想持刀砍我,我就与他抢刀,他就往楼下跑,我和我的朋友就追下楼,这时林某某邀约来的人持砍刀从外面进来,朝我们砍,王某某头部、腹部、手指被砍伤,后来那伙人上了一辆无牌的新轿车跑了,我就用车将王某某送到医院治疗。林某某喊来的人我只认识杨某。在打斗过程中,某某酒楼的一些物品被打烂了。9、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4月28日晚上,我与龙某某、杨某等人到某某酒楼的二楼吃饭时,林某某与另外两个人来到我们吃饭的房间与龙某某发生争吵,吵了几句,林某某就拿刀想砍我们,我就往楼下跑,刚跑到店子门口就被人围住,有人用钢管,有人用刀朝我砍,我被砍伤后又往店内跑,他们也未追我就走了。10、同案人杨某供述:2014年4月28日,林某某叫我与某某一起和他到湖南打牌,在打牌过程中,林某某与龙某某发生了争执,当晚20时许,我到某某酒楼门口时看到林某某,后他就上楼去了,一会儿,林某某就被王某某、龙某某从楼上追下来,王某某手中拿有一把砍刀,林某某边跑边喊“扯刀”,他就跑到他车子的后备箱拿砍刀,我也去拿了一把砍刀,然后与王某某对打,在对打过程中,我将王某某头部砍伤,王某某被砍伤后退回某某酒楼里面,林某某就喊我们上车跑了。11、被告人林某某供述:2014年4月28日下午,我与龙某某为打牌发生了纠纷,当晚,龙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你究竟是什么意思”,并说他在某某酒楼等我,我与杨某、某某一起到某某酒楼,在某某酒楼龙某某吃饭的房间,我与龙某某发生了争执,他们拿出刀来,我们就往楼下跑,他们就追,我们从我的车子后备箱拿出砍刀朝他们砍去,杨某将王某某头部砍了一刀,他们被砍伤了一人后就退回酒楼里面,我们就开车跑了。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因琐事与案外人龙某某发生争执后邀约杨某持刀将被害人王某某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辩称“是他们先持刀砍我们,我们跑下楼后他们还持刀追我们”的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合,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王某某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林某某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已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兑现了赔偿款同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林某某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仁  泉人民陪审员 龙  桂  秀人民陪审员 欧  阳  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先平(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