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程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1018号原告程某,农民。被告陈某,农民。原告程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郭朋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与被告相识、交往,交往半年后,原告随被告来到被告家中,2008年2月28日生下大女儿陈凤。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这期间,被告常常在外赌博,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行不改,原、被告经常为此事争吵、闹矛盾。2009年9月10日,原告又生下小女儿陈靓,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女陈凤随被告共同生活、婚生女陈靓随陈凤共同生活;4、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被告陈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原、被告在广州打工时相识,两人自由恋爱半年后,原告随被告来到被告家中,××××年××月××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共同生育两个女孩,长女陈凤(2008年2月28日生),次女陈靓(2009年9月10日生)。原、被告结婚后,特别是生育小女儿后,原告嫌被告经常在外打牌,不务正业,双方偶有争吵,2013年7月份后两人聚少离多,两个小孩现由被告母亲在照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告称其与被告自2013年7月起开始分居,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小孩,说明两人婚后感情尚可,虽被告偶尔在外打牌,对原告、对家庭疏于关心、照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能相互扶助,多做换位思考,被告能加强家庭责任感,夫妻和好如初是完全有可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朋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罗爱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