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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章商初字第2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章丘市白云湖镇高桥村与张福平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style='cousor,张福平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商初字第2235号原告章丘市'style='cousor:pointer'﹥:章丘市民委员会。住所地章丘市'style='cousor:pointer'﹥: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张东元,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孙丽娜,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平,男,生于1964年12月1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民委员会与被告张福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孙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民委员会诉称:2005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机动地承包合同》,被告承包原告位于窑北的土地2.85亩、桥子的土地3.33亩,每年承包费分别为798元、722.4元。期限自2005年9月23日至2008年9月22日。合同并约定,合同到期后,被告必须清理好一切作物。否则,原告强行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上述合同实际到期后,被告不交纳承包费,不续签合同,不交付所承包的土地。自2006年9月23日起,截止2014年9月22日,被告尚欠8年承包费12163.2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每年都去找被告处理。2014年6月份,原告通知被告不要再在涉案土地上种植农作物了。要求被告偿还承包费本息,交付原告土地2.85亩、3.33亩。现在,被告已经在上述土地上种植了小麦。从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麦收完毕期间的承包费,原告另行主张。被告张福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机动地承包合同》2份,2005年9月23日,被告承包原告位于窑北的机动土地2.85亩、桥子的土地3.33亩,每年承包费分别为798元、722.4元,期限自2005年9月23日至2008年9月22日。承包费每年交纳一次,于每年的9月23日至9月28日,一次性交足。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另行发包。被告不准在承包地上种植果树、成材树,如种植树苗,给邻方留出1米隔阴地。原告配套机井,如被告损坏,由被告负责修复。合同到期后,被告必须清理好承包地里的一切作物,否则,原告强行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根据原告陈述,上述土地,原告于2005年9月23日交付给被告,被告用于种植玉米和小麦。承包费,被告已经交付至2006年9月22日。从2006年9月23日开始,至2014年9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8年承包费。按合同约定,上述窑北的土地2.85亩、桥子的土地3.33亩,每年承包费分别为798元、722.4元,被告尚欠原告8年承包费共12163.2元。原告每年都去找被告处理,被告未付所欠上述承包费,未交付上述土地。2014年6月份,原告通知被告,不得再在涉案土地上种植农作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所订《机动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费每年交纳一次,于每年的9月23日至9月28日,一次性交足,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另行发包。原告交付被告土地,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使用了原告土地,将承包费交付至2006年9月22日,从2006年9月23日开始,至2014年9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8年承包费。被告未按《机动地承包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剩余承包费,构成违约,被告应负违约责任。按约定承包费每年798元、722.4元,被告尚欠原告8年承包费共12163.2元。依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按上述约定时间支付承包费,并承担相应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所订《机动地承包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协商签订合同,双方履行的为不定期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由被告返还所承包的土地。从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麦收完毕期间的承包费,原告另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平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位于章丘市窑北的土地2.85亩、桥子的土地3.33亩返还给原告章丘市民委员会。二、被告张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章丘市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12163.2元。三、被告张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章丘市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12163.2元的利息(自2006年至2013年从每年的9月29日起均按承包费每年798元、722.4元合计每年1520.4元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3元,由被告张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记录孙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