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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刘宗国与云仲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国,云仲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1445号原告:刘宗国,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泳,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仲春,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文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宗国与被告云仲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爱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宗国诉称:2012年11月10日,被告云仲春为工地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笔借款至今已近两年时间,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诉状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证据二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基本身份信息情况;证据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0元的事实。被告云仲春在庭审中辩称:该欠条欠款不是真实存在的,是被告所在公司为了公司做账而向原告出具的,同时原告也向被告出具了收据,但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欠条没有收回。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结算凭据和工程款领据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新加坡御苑、名家汇工程工程量的结算以及原告从被告处的领款情况。其中2012年11月10日原告出具的领据一张就是与被告所主张的欠条相对应的,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出具领据的事实情况;证据二安徽恒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具有职务性。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三中欠条并不是真实存在的,是被告为了公司做账才向原告出具的,后由于工作人员疏忽没有收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组证据是原告与安徽恒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相关结算,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不同、法律关系不同,被告辩称2012年11月10日出具的领条与本案欠条是同一天,缺乏事实依据。另外,原告在与恒东公司结算工程款,从公司领取了五万元农民工工资以后,被告以个人名义将该五万元借走,并出具了借条。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刘宗国提供的证据三欠条一张,云仲春庭审中质证该份欠条虽系其所立,但实际欠款事实并不存在,是被告所在公司为了做账而向原告出具的,但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欠条没有收回,但云仲春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观点,对该份欠条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云仲春均表示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均予以采信。二、对被告云仲春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这两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安徽恒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与该笔50000元欠款有关联,被告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其观点,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刘宗国在被告云仲春任法定代表人的安徽恒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新加坡御苑、名家汇厂房等建设工程。2012年11月10日原告刘宗国出具领据,并经云仲春签署“同意付”后,从安徽恒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领取50000元劳务工资款。被告云仲春又于当天向原告刘宗国借款50000元并以个人名义出具了“今欠到刘宗国人民币伍万元整”的欠条一张。该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被告还款。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争议焦点在于2012年11月10日被告云仲春立据从原告刘宗国处借款50000元的欠款是否真实存在。被告云仲春辩称此50000元欠条是为了公司做账所出具,该笔欠款实际并未真实存在。对此辩解意见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本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云仲春辩称原告刘仲国从公司多领取50000元的事实,与本案审理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的主体不同、法律关系不同。原告刘宗国所举欠条系被告云仲春个人出具,被告云仲春对此予以认可,且该欠条并未加盖安徽恒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来看,2012年11月10日被告云仲春以个人名义立据于原告刘宗国的欠款5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刘宗国请求被告云仲春偿还欠款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仲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宗国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云仲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爱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