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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善民初字第2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牟某甲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甲,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善民初字第2134号原告:牟某甲。被告:唐某。原告牟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丽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甲、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草率结婚,彼此了解甚少。婚后生育一子牟某乙,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喜欢上网玩游戏,对老婆和儿子关心很少,还动不动就家庭暴力,导致原告身心俱疲。现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牟某乙归女方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嘉善县嘉辰花苑三期81幢3单元101室商品房一套)。被告唐某答辩称:去年我也起诉要求离婚,但是经过法院做调解工作,考虑到孩子尚小,希望能够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所以撤诉了。现在我还是考虑到儿子,所以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原告和好。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暂住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流动人口信息查询表打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法定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原件1份。证明:婚生子牟某乙的身份情况。4、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曾于2013年6月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的事实。被告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牟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因被告是否做上门女婿及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争吵,但双方无实质性的矛盾。被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经本院做调解工作,被告考虑到孩子尚小,希望能够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故撤回了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关于是否做上门女婿的问题,双方应正确对待,多作沟通,可以通过协商解决。虽然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争吵,但无实质性的矛盾。今后,双方只要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理解,和睦相处,多为儿子成长着想,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牟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丽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