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龙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龙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6号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建宁县。法定代表人黄水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熊春光,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该联社溪口信用社职员,住建宁县。被告吴龙华,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住建宁县。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建宁信用联社)与被告吴龙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建宁信用联社于2014年12月22日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华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龙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宁信用联社起诉称,被告吴龙华以农用为由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1日止,月利率7.5‰。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付息。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借款还清时的利息(至2014年11月24日利息为2709.9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龙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建宁信用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吴龙华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书1份;3、《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1份;4、借款借据1份。被告吴龙华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建宁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吴龙华的身份基本情况;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吴龙华向原告建宁信用联社提出贷款申请;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吴龙华与原告建宁信用联社签订了该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抵押担保、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吴龙华作为借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名;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建宁信用联社于2013年7月5日向被告吴龙华发放贷款20000元,被告吴龙华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据上签名。原告建宁信用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所证实的内容与原告诉称的内容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支持其诉状所具之事实和理由,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属实。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吴龙华向原告建宁信用联社借款,在当事人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确实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吴龙华未按约履行其到期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案诉争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龙华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4年11月24日利息为2709.93元,此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元,减半收取183.50元,由被告吴龙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华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开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告知:案件受理费请到建宁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全称:建宁县人民法院,账号:890201040001460,开户行:建宁农行濉城分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