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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黄某乙、黄某丙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乙,黄某丙,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乙,无业。被告人黄某丙,无业。被告人黄某甲。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敏捷、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甲结伙窜至台州市开发区东环大道银河星全季酒店停车场的西南角,见陈峥停在该处的浙j×××××轿车车门未锁,便进入该车,窃得人民币4900元。同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结伙窜至台州市开发区界牌头小区34幢附近,见蔡某停在此处的浙j×××××轿车车门未锁,便进入该车,窃得人民币2200元。同年8月15日,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乙在台州市椒江区阳光网吧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黄某甲在浙江省慈溪市南二环东路浒山灵珠网吧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丙的家属退出赃款3100元,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某、蔡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黄某乙、黄某丙2次7100元,黄某甲1次49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乙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丙认罪态度好,已退出部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刑,但因犯罪时系未成年人,量刑时不予评价,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甲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五年四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五年三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五年二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四、未退出的赃款共计人民币四千元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赃款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慧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海丽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