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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2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楚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楚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547号原告: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任美林,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才伟,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信用社信贷员,住平江县长寿镇联升村***号,被告:李楚林,男,194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木金乡青分村**号。委托代理人:李青山,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木金乡青分村**号,系被告之子。原告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楚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楚林于2010年12月13日在我信用联社木金信用社借款57000元,约定2011年12月13日到期,月利率为13.5‰,借款到期后经我方多次催收,被告仅于2014年8月20日偿还本金1850元及其利息150元,此后,经我方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楚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55150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资格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贷款借据1张、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借款的事实;3、收回贷款凭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50元及利息150元;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借贷发生于2010年12月13日,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3日,借款到期后至今已达三年之久,原告从未主动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也从未偿还借款,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了胜诉权,故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8月20日被告还款时并未签字,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电脑打印的,谁都可以打印,被告代理人不知道有无还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代理人表示不清楚,但对上面的签字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已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开庭审理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立据借款57000元,约定月利率10.8‰,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1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偿还本金1850元及利息150元,此后未再偿还本金及利息。2014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李楚林催讨上述借款,被告在该贷款催收通知上进行了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立据在原告处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被告已于2014年6月27日在原告的催收通知回执上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被告李楚林在该通知单上签字,应当视为对原、被告之间债务的重新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诉讼时效应当自2014年6月27日起重新计算。因而,原告所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楚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5150元及其相应利息(借款期内的利息按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借款期外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9元,减半收取58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瑞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余琼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