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王长清与上海天润齿轮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长清,上海天润齿轮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天润齿轮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传勤。委托代理人戴朝峰,上海览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长清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长清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12年7月12日进入上海天润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车床工,月基本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00元,2013年3月起每月工资增加300元。王长清在天润公司工作至2012年12月7日,天润公司支付王长清工资至2013年9月止。王长清的工作场所在室内,无空调及其他降温设施。2013年12月18日,王长清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润公司支付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高温费等。王长清在仲裁申请书上写明如下内容:“我2012年7月到该单位上班,做车床,月基本工资3,500元,后来每月加300元奖金,我在该厂上班期间就发过一次工资条,也没给合同,我后来发现厂里没给假期工资,找厂里,厂里硬说给了,我于2013年12月向厂领导说因厂里故意拖欠不给工资,我辞职,现在厂里还欠我10月、11月、12月共计2个多月工资未给”。2014年5月26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4678号裁决书,裁决天润公司应支付王长清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7日期间工资8,636.36元、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法定休假日工资差额533.41元、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7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021.72元、2012年7月、8月及2013年6月至8月期间高温费763.21元、鉴定费2,000元、补缴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期间社会保险及对王长清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天润公司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不予支付王长清:1、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7日期间工资8,636.36元;2、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法定休假日工资差额533.41元;3、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7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021.72元;4、2012年7月、8月及2013年6月至8月期间高温费763.21元;5、鉴定费2,000元。原审审理中,天润公司补充陈述,同意按照裁决结果支付王长清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7日期间工资8,636.36元、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法定休假日工资差额533.41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及时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查明事实,王长清于2012年7月12日进入天润公司工作,工作至2013年12月7日止,天润公司在仲裁时提供的劳动合同经鉴定后并非王长清签字,因此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12月7日期间,天润公司与王长清之间并没有签订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然而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已经实际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是否需要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劳动者拒绝签订等情况。如用人单位已尽到诚信义务,因不可抗力、意外情况或者劳动者拒绝签订等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造成劳动合同未签订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天润公司为证明曾经多次找王长清签订劳动合同,但王长清始终拖延签订一节而申请证人冯某某、马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冯某某是车间主任,系王长清的直接管理人员,证人马某某系天润公司财务,两位证人陈述的是亲身经历的事情,就曾经多次通知王长清签订劳动合同、但王长清未予理睬一节内容,两位证人的陈述一致。而原审庭审中,王长清在陈述答辩意见时提及天润公司曾交给王长清一份基本工资是1,000余元的劳动合同与王长清工资不一致,因此王长清未签订该合同,但随后王长清以时间久远无法记清为由回避陈述该节事实,甚至于提出“就当天润公司没有找王长清签过合同”的说法。经原审法院释明之后,王长清仍拒绝对该节事实进行陈述,相应的法律后果由王长清自行承担。另外结合王长清在仲裁申请书上亦有“我在该厂上班期间就发过一次工资条,也没给合同”的描述,王长清陈述的是“没给合同”,而并非“没签合同”。两位证人提及的曾要求王长清签订劳动合同,但王长清未予理睬的内容,与王长清陈述的“天润公司曾交付劳动合同文本、但王长清拒绝签字”的内容相互吻合,因此原审法院采信两位证人关于曾多次通知王长清签订劳动合同,但王长清均无故拒绝签订的陈述。因天润公司在签订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已经尽到诚信义务,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王长清,而并非是天润公司的原因,因此天润公司要求不予支付王长清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7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021.7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仲裁时,对天润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进行鉴定后,得出该劳动合同并非王长清签字的鉴定结论,双方均对鉴定结论无异议,王长清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天润公司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该劳动合同系由王长清伪造签字形成,因此天润公司要求不予支付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规定,2011年6月1日起,用人单位每年6月至9月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至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季节津贴,标准为每月200元。王长清所在车间内无降温设施,天润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支付高温费。天润公司要求不予支付王长清2012年7月、8月及2013年6月至8月期间高温费763.2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此外,王长清收到裁决书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视为对裁决结果的认可,现天润公司对于裁决书中确定的应支付王长清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7日期间工资8,636.36元、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法定休假日工资差额533.41元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上海天润齿轮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长清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7日期间工资人民币8,636.36元;二、上海天润齿轮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长清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法定休假日工资差额人民币533.41元;三、上海天润齿轮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长清2012年7月、8月及2013年6月至8月期间高温费人民币763.21元;四、上海天润齿轮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长清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五、上海天润齿轮制造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王长清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7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5,021.72元。原审判决后,王长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天润公司伪造劳动合同,原审及仲裁中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过程描述前后存在矛盾,王长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相应的书面证据,并不存在拒绝陈述的情况,原审法院仅凭天润公司的员工作出的证人证言认定该公司已尽到诚实磋商义务,不能令人信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依法改判天润公司:1、支付王长清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600元;2、支付因拖欠工资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700元;3、缴纳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因仲裁裁决已经对社会保险费作出处理,且该向诉讼请求不属法院处理范围,经本院向王长清释明,王长清表示不再主张第三项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天润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王长清的上诉请求。王长清在原审时确实陈述过公司给过一份基本工资为1,000余元的劳动合同,而其拒绝签订,即使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也应当按照25,021.72元确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围绕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天润公司是否主动与王长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是否尽到了磋商义务。根据原审中天润公司提供的证人马某某及冯某某的证言以及两份会议记录的内容来看,可初步证明天润公司对于与王长清签订劳动合同事宜已经尽到了主动磋商的义务。王长清在原审庭审中曾陈述天润公司给过其一份基本工资为1,000余元的劳动合同,其认为工资与实际不符,故没有签订,后又陈述记不清了,就当没给我签过合同,经原审法官释明,王长清又以记不清为由对于之前的陈述予以否认。王长清在原审中前后陈述矛盾,尽管马某某及冯某某均为天润公司的员工,但在王长清无其他证据进一步反驳天润公司所提交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并结合王长清的陈述,采信天润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关于经济补偿金,因王长清在收到仲裁裁决后,并未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经济补偿金,其现向本院提起该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关于社会保险费,王长清撤回该项上诉请求,本院准许。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王长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征海代理审判员 易苏苏代理审判员 叶旭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