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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突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突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突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53岁,蒙古族,文盲,农民,现住突泉县,因涉嫌盗窃,2014年11月14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突检公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突泉县某金店见其孙女李某(出生19个月)在柜台内抓出来两条黄金项链,趁无人发现,便将李某手里的两条黄金项链拿下来,揣进自己的裤兜内并带回家中。盗窃价值折合人民币23780元。所盗项链全部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被害人。案后,被告人陈某某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刘某某的报案笔录、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材料,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边云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