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上海嘉穗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晨能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505号原告上海嘉穗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永平。委托代理人原丹,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佳,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晨能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龙。原告上海嘉穗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晨能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嘉穗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2,000元,但被告收到货款后却未履行供货义务。根据合同第六条规定“违约责任:违反本合同的任一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均需向对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总金额的50%的违约金”,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就供货事宜多次联系被告,但被告的电话始终无法接通。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被告返还货款12,000元,支付违约金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8月4日《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中国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4日支付被告货款12,000元。3、邮件往来及网上打印的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关俊龙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供货事宜,但被告未能履行合同。被告上海晨能塑料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具有证明力。原告就其证据3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规格型号为LDPE100C-AC的化工原料,总金额为12,000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8月6日;货款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违反本合同的任一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均需向对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总金额的50%的违约金,受损失方损失额超过违约金的,违约方还需按实际损失金额赔偿给对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货款12,000元。但被告在原告付款后,未按照约定供货,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供货义务,显属过错。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返还货款12,000元,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本院认为,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法院可以适当予以减少。现考虑到本案的合同总金额为12,000元,原告付款时间为2014年8月,而约定的违约金达6,000元,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为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嘉穗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晨能塑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上海晨能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嘉穗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2,000元;三、被告上海晨能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嘉穗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上海晨能塑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慧莉代理审判员 蔡婷婷人民陪审员 余继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沙芝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