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5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蔡某与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5675号原告蔡*,女,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林四伟,浏阳市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男,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蔡*与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四伟,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诉称,2007年10月28日,原、被告在浏阳市社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告系再婚,曾与前夫生育两个孩子。婚后因被告无住房,加之性格又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对家庭及亲人不负责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还有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8日,在浏阳市社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被告系初婚,原告系再婚,其与第一任丈夫周*共同生育两个女孩,大女儿周a(现年23岁,已出嫁),小女儿周b(2005年6月19日出生),原告与周*经平江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原告又与寻*结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小孩,原告与寻*于2007年经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被告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合,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双方并无根本性的利害冲突,只要双方加强理解和沟通,相互包容、体谅,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共同着眼于家庭建设,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蔡*要求与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龙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