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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东商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张升与王新兴、吴露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升,王新兴,吴露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东商初字第955号原告:张升。委托代理人:张远平。被告:王新兴。被告:吴露平。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张升为与被告王新兴、吴露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宣义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朱惠忠、孔德君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兴、吴露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新兴在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元,但所借借款及利息至今尚未归还。现起诉,请求:被告王新兴、吴露平支付给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9400元(利息计算时间2011年1月28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以后利息按约定另行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新兴、吴露平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28日,被告王新兴向原告张升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未约定借期。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均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王新兴应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借条》中未约定借期,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也可随时归还,经催讨未还,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兴、吴露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归还原告张升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28日起按月息2%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元,由被告王新兴、吴露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286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逾期未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虞宣义人民陪审员  朱惠忠人民陪审员  孔德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吉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