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民一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黄荣梅与罗彩念、陆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荣梅,罗彩念,陆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一初字第167号原告黄荣梅。委托代理人陈艺平,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彩念。委托代理人雷灿荣,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维,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拳。原告黄荣梅诉被告罗彩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7日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8月4日申请追加陆拳作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罗彩念、陆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荣梅诉请:2012年1月1日,罗彩念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情面将200000元借给被告救急,同时,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24000元利息,并立下借条、声明书。债务形成时间系陆拳与罗彩念婚姻期间,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拒绝还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加利息22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的利息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期间的利息。被告罗彩念、陆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00000元有借条、声明书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200000元本金在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的利息24000元问题:因该利息约定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仅对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内的利息予以支持,即200000×(6.1%÷12×3×4)=12200元。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200000+12200=212200元,原告主张被告罗彩念已归还了4000元,扣除后被告罗彩念尚须归还212200-4000=208200元。被告罗彩念的借款行为发生在罗彩念与陆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彩念与陆拳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罗彩念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罗彩念欠原告借款本息应按被告罗彩念与陆拳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陆拳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彩念向原告黄荣梅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08200元;二、被告陆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原告黄荣梅负担329元,被告罗彩念、陆拳负担4331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罗彩念、陆拳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60元,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丘 理人民陪审员 周曼丽人民陪审员 饶保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友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