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梅诉杨梅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梅,杨艳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梅,女,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汪建国,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齐凌,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艳,女,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上诉人王梅因与被上诉人杨艳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4)雨城民初子第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梅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雅安销售分公司员工。2013年10月18日上午9时45分左右,杨艳带领几名女子冲进王梅工作的雅安市雨城区金鸡关加油站综合管理办公室,辱骂王梅勾引其老公,并抓扯王梅,后王梅同事及时进入办公室将杨艳等人制止,杨艳等人随即离开加油站。整个过程有杨艳及其带领的几名女子、王梅及其三名同事在场,无其他旁观人员。杨艳离开金鸡关加油站后,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雅安销售分公司党委办公室投诉王梅,办公室记录载明:“投诉人员:丁志宏(杨燕)。昨天才知晓他辞职;接送她、发短信、沟通过,丁志宏承认。说王梅投诉丁志宏偷油,劝丁志宏写检讨书,保他。发现时间,地震过后。”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要求行为人承担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必须符合一般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行为人实施了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被侵害人有名誉受损的损害结果;损害结果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在行为时存在过错。本案中,杨艳有捏造事实,丑化王梅人格的行为,即杨艳实施了侵害王梅名誉权的行为,杨艳的行为具有过错。对于杨艳的侵权行为是否造成了损害后果,即“造成一定影响”的问题,名誉是指社会对特定民事主体品行、道德、才能以及其他素质客观、综合的评价。所谓社会的评价,是指不特定的多��人的评价。杨艳辱骂王梅的地点为王梅工作的综合管理办公室,该办公室是相对封闭的,并非是不特定多数人可能接触的公共场合。事发时,除了杨艳及其带领的几名女子、王梅及其三名同事外,没有其他人围观,且在场的王梅两名同事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均表示不相信杨艳辱骂的内容,至于杨艳到王梅工作单位向领导投诉的问题,也没有证据表明杨艳损害王梅名誉权造成一定影响。因此,根据本案实际应认定杨艳损害王梅名誉的行为并未造成一定影响,即未造成不特定多数人对王梅人格、品行、道德等评价的贬损,故对王梅要求杨艳书写道歉信在金鸡关加油站当众宣读,向王梅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梅负担。宣判后,王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书写道歉信在金鸡关加油站当众宣读,并向王梅赔礼道歉。理由如下: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对自己的名誉享有不受侵害的权利。任何用侮辱、诽谤、捏造事实、散步留言蜚语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使受害人遭受精神上的痛苦和心理上的创伤,遭受其他不利后果的,都是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名誉权保护中的社会评价降低认定问题,作为一种观念,认识而存在于第三人的思想和情感之中,难以进行量化的分析。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有损害了上诉人的行为,但未造成一定的影响,即没构成侵权。上诉人认为,此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作为女性,男女关系更是敏感话题,被上诉人无中生有的辱骂,对上诉人的心理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这种损害后果不一定表现为外部评价,也存在于上诉人的内心。当时在场人员除了被上诉人邀约参与者还有上诉人的同事,他们对上诉人的亲属、工作关系也完全清楚,口口相传,必然给上诉人的名誉带来难以估量的伤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观存在故意,且侵害上诉人名誉的行为已经发生,该行为必然影响社会对上诉人的评价,使上诉人的精神上受到实质性的损害,所以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侵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故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梅未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以书面、��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的名誉权的行为”之规定,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要件”要求有侮辱、诽谤的行为,“结果要件”要求造成了一定影响,即社会对本人的客观评价降低。上诉人认为因为被上诉人的行为致使上诉人在精神和心理受到伤害,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该结果表现不符合社会对本人客观评价降低的“结果要件”的构成。虽然当时在场人员有上诉人的同事,他们对上诉人的亲属、工作关系完全清楚,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场人员已对被上诉人侮辱、诽谤的内容口口相传,造成上诉人的社会评价已经降低的证据。且在场人员在原审庭审作证时已明确表示不相信被上诉人侮辱、诽谤的内容,上诉人不能凭主观猜想认定自己的社会评价必然降级。因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杨艳损害上诉人王梅名誉的行为并未造成一定影响,对上诉人王梅要求被上诉人杨艳书写道歉信公开赔礼道歉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王梅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羊平审 判 员 刘琼代理审判员 文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