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执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洪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洪伟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317号罪犯洪伟,女,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1)外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洪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以(2013)哈刑执字第376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一年。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2月30日根据该犯的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对本案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及检察机关均派员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洪伟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建议对罪犯洪伟予以减刑四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洪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一致。该犯财产刑部分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财产刑执行情况认定表、执行财产刑票据、罪犯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洪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该犯的减刑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洪伟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文博审 判 员 王立刚代理审判员 张晓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博 来源:百度“”